税法通讯

2022年第11期 总第131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5个税务问题!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11-3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有关要求,现就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对个人养老金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将个人养老金涉税信息交换至税务部门,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四、商业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在该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五、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对本公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六、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起在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实施。

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名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发布。上海市、福建省、苏州工业园区等已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自2022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11月3日

 

关于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号:沪医保规〔2022〕7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文日期:2022-11-11

状态:全文有效

各有关单位:

  现就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作如下调整: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630元调整为6685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610元调整为3665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1880元调整为1935元;各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10元调整为665元。

  (二)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520元调整为545元;60-69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690元调整为715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860元调整为885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从每人每年220元调整为245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三、关于帮扶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按规定减免。

  四、其他

  (一)继续提高农村居民的个人实际缴费标准,差额部分由各区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各区应做好宣传动员、政策解释等工作。具体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发布。

  (二)2023年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的时间截至2022年12月25日。

  本通知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11月11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5个税务问题!
问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上的资产转让?

答复:

是的,属于资产转让。

参考: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问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复:

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不属于转让金融商品,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开具发票。

参考: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问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复:

转让债权的合同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属于《印花税法》中规定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参考:

根据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三。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问4: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若是产生的转让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复:

若是具有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债权损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要求的债权转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参考: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如下:“2.证明名称: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用途: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3、根据总局【2018】15号公告规定,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问5: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若是产生的转让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复:

需要的,应一律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三)转让财产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 “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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