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为促进汽车消费,现就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4月8日
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现就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三、对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是否符合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企业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汽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4月16日
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普惠金融服务,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4月20日
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4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推进税法体系的统一、完善,有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税费政策。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持续开展文件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32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失效废止,主要是因为这些文件已有新的规定替代,例如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机动车辆税收管理、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规定,或者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执行,例如关于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
附件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 1998年8月31日 | 国税发〔1998〕123号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年1月8日 | 国税函〔1999〕17号 |
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03年9月1日 | 国税函〔2003〕995号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4年5月31日 | 国税发〔2004〕64号 |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 2005年1月21日 | 国税函〔2005〕82号 |
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5月11日 | 国税发〔2005〕79号 |
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 2005年7月28日 | 国税函〔2005〕785号 |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 2006年2月13日 | 国税函〔2006〕148号 |
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 | 2006年5月29日 | 国税函〔2006〕502号 |
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年6月6日 | 国税函〔2006〕546号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 | 2006年7月12日 | 国税函〔2006〕685号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 | 2006年9月28日 | 国税函〔2006〕891号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 2007年1月20日 | 国税发〔2007〕4号 |
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 2007年3月6日 | 国税函〔2007〕318号 |
1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 | 2007年4月30日 | 国税函〔2007〕468号 |
1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07年12月20日 | 国税函〔2007〕1271号 |
1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通知 | 2007年12月29日 | 国税函〔2007〕1325号 |
1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的意见 | 2007年12月29日 | 国税函〔2007〕1350号 |
1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 2008年1月2日 | 国税函〔2008〕2号 |
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8年1月8日 | 国税发〔2008〕5号 |
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 | 2009年4月29日 | 国税函〔2009〕217号 |
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 2009年5月12日 | 国税函〔2009〕245号 |
2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09年5月12日 | 国税函〔2009〕248号 |
24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5月26日 | 国税办发〔2009〕55号 |
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应用工作的通知 | 2009年6月5日 | 国税函〔2009〕316号 |
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 | 2009年8月20日 | 国税函〔2009〕448号 |
2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 | 2010年2月9日 | 国税函〔2010〕65号 |
2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1年12月2日 | 2011年第67号 |
2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2014年3月14日 | 2014年第17号 |
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2015年7月20日 | 2015年第53号 |
3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2015年11月11日 | 2015年第77号 |
3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2016年4月25日 | 2016年第25号 |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1. 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哪些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原则是什么?
答: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除属于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形成企业负债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 企业从事整车零售业务,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包含售后 1 年期的免费保修服务。根据新收入准则,企业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对于提供的免费保修服务,企业根据经验值计算出不同车型的平均保修率,以此为依据确认免费保修服务金额。对于尚未发生的免费保修服务不确认收入,作为合同负债核算。企业所得税如何确认收入,是以收取价款的全额确认收入,还是按照新收入准则的规定将预估的免费保修服务收入减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 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考虑到企业销售整车的价格可以准确的计量,而以后年度提供保修服务的履约义务,从本质分析属于企业的或有支出,在销售整车时未实际发生,不能准确计量,因此对于企业根据经验值计算出的免费保修服务支出不得从收入中减除,企业应先按销售整车全额确认收入,以后年度企业实际发生保修支出时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4 号,以下简称 64 号公告)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发行并付息的永续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57 号,以下简称 57 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对于投资方 2019 年 1 月 1 日前取得永续债利息的,由于税收规定不明确,投资方可以参照发行方的会计处理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即: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的,投资方应确认为利息收入;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其他权益工具,并且其分配的利息小于累计留存收益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对于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
4. 企业自行向关联企业发行未约定固定偿还期限的永续债,对于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能否按照 64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答:64 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其第六条所规定的部门或协会所发行的永续债,不包括企业自行发行的永续债,因此企业自行发行的永续债不得适用 64 号公告。按照 57 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对于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要视发行方的会计处理而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按金融工具核算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其他权益工具,并且其分配的利息小于累计留存收益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
5. 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换成基金公司发行的 ETF 基金,在交换的过程中公司未取得现金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80 号)第二条的规定,当资产所有权发生改变时应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收入。该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 ETF 基金,股票的所有权由该公司变更到 ETF 基金,股票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因此该公司应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股票,计算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第五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 ETF 基金,不属于投资于居民企业,因此不能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应一次性计入当期纳税所得。
6. 劳务派遣人员直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用工单位缴纳的劳务派遣人员工会经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 号)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务派遣工直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劳务派遣工的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 2%提取,并拨付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属于应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按规定比例上缴。
按照上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务派遣工可直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用工单位缴纳给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派遣人员工会经费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7. 职工异地培训涉及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是计入职工教育经费还是差旅费?
答:为职工培训而发生的费用应归属于职工教育经费,因此企业培训涉及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应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8.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处理中不对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计算折旧或摊销,是以该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税务处理时能否允许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答:考虑到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是企业的投资资产,不属于消耗性资产,不需要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会计核算不计算折旧或摊销。在税务处理时遵从会计处理方式,按照 15 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