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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4期 总第88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二、纳税问答
1. 增值税免税政策是否只针对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
2.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是否免征增值税?
3.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代开专用发票需缴税,自开专用发票如何缴税?
4. 以预收款形式收取租金和到期一次性收取租金是否都可在租赁期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是否免税?
5. 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2月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了一张销售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张销售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缴纳了增值税。3月1日,因发生销货退回,购买方把金额为20万元的专用发票退回,该张发票购买方尚未申报抵扣。请问,对于这张专用发票,应当如何处理?代开发票时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能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6.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优惠政策,如何判断企业从事的行业是否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7.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吗?
8. 资产总额、从业人员如何计算?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便利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免税业务除外)的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国库已传回《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已成功;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税款。
  二、纳税人申请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三、自2019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下列纳税业务,纳税人如果在试点实施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仍然可以凭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接收到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一)纳税人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二)纳税人2019年5月31日以前(含5月31日)在除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以外的地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三)纳税人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
  五、下列纳税业务,纳税人如果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业务,不再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副本。
  (一)纳税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内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二)纳税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内在除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以外的地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六、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见附件),亦可自行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七、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8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2019年4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04月26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交管部门车辆登记业务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起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购税法》),《车购税法》明确将车购税完税或免税电子信息代替了纸质车购税完税证明,《车购税法》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为使车购税法顺利实施,总局、公安部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试点地区范围扩大到全国,同时决定在2019年7月1日起,按照《车购税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全面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本次试点的核心内容:
  一是在试点期间内,试点地区的纳税人新办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二是纳税人在试点前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在试点期间办理需重新出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相关业务,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是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可以直接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四是对纳税人在试点前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在试点期间既可以凭借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也可以凭借车辆购置税完税电子信息直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
  五是纳税人在试点期间新办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在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业务时,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副本;
  六是规定自全面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纳税人如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或者电子税务局等税务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
  为明确试点和全面实施的各项要求,特此发布公告。

 

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要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纳税人改革获得感,现就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拓宽办税渠道,推行网上预核
  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范,基于电子税务局各类办税渠道,推行房地产交易税收网上预核,实现纳税人线上提交资料,税务部门预核并反馈信息,减少现场办税时间,缓解窗口压力。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共享各部门信息,依托电子税务局实现网上计算税款、核实优惠、缴纳税款、开具凭证等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全流程网上办税服务。
  二、推动部门合作,实行一窗受理
  税务部门要积极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推行设立房地产交易、办税、登记综合窗口,一次性收取各部门业务事项所需全部资料。不具备设置综合窗口条件的地区,税务部门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整合各业务事项所需资料,推动由一个部门的窗口统一受理,通过内部流转,传递给其他部门,避免资料重复提交和纳税人多跑路。
  三、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业务联办
  税务部门要联合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积极稳妥推行业务联办。可依托政府政务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在此基础上,通过优化服务流程,联通业务办理系统,减少环节和手续,提升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与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实施“网上业务联办”。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04月26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有关要求,稳步推行“网上预核”“一窗受理”“业务联办”,优化房地产交易税收环境,提升办税效率,增强企业和群众改革获得感,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内容解读
  (一)拓宽办税渠道,推行网上预核。税务部门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渠道,解决现场办税拥堵等问题。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依托电子税务局各类办税渠道,探索建立网上办税平台,实施网上预核。纳税人可通过网上提交相关资料,税务部门事先对资料是否齐全等情况进行核实后,通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相关涉税业务,以减少现场排队等候时间。已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税的地区,纳税人还可直接选择网上缴税。
  (二)深化部门合作,推行一窗受理。为解决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往返跑路及重复提交资料问题,税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推动设置房地产交易、办税、登记综合窗口,统一受理各部门业务事项所需资料,相同资料不得重复提交。
  (三)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业务联办。为解决办事环节多、时间长等问题,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在共享涉税信息的基础上,整合服务流程,推动实施业务联办。纳税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受理部门将资料信息录入系统,并通过共享平台传递给其他部门,由各部门并行办理相关事宜,税务部门将契税完税情况传递给不动产登记部门,方便其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可与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开发面向纳税人的网上联办应用程序,进一步提升房地产交易办税的服务水平。此外,为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提升契税征管效率,各地在大力推行网上预核、一窗受理、业务联办的基础上,确有必要的,可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要求,依法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为此,《公告》明确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4月3日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进一步明确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6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1. 增值税免税政策是否只针对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

答:该规定不仅针对按月纳税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也适用于按季纳税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

 

2.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如果是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那么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当月是无法享受免税政策的;如果是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季度中某一个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3.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代开专用发票需缴税,自开专用发票如何缴税?

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额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4. 以预收款形式收取租金和到期一次性收取租金是否都可在租赁期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是否免税?

答:以预收款形式收取租金和到期一次性收取租金都属于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 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2月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了一张销售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张销售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缴纳了增值税。3月1日,因发生销货退回,购买方把金额为20万元的专用发票退回,该张发票购买方尚未申报抵扣。请问,对于这张专用发票,应当如何处理?代开发票时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能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答:对于第一个问题,因跨月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如果购买方尚未用于申报抵扣,纳税人可以在购买方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对于第二个问题,税务机关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后,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代开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此外,如果纳税人2019年一季度的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前期代开15万元普通发票时缴纳的增值税也可以在申报本季度增值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6.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优惠政策,如何判断企业从事的行业是否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答: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可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规定的限制类和淘汰类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规定的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举的产业加以判断。

 

7.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8. 资产总额、从业人员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规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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