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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2期 总第86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关于降低车船税税率政策的解读材料
关于调整本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通知
关于调整房产税征收事项的解读材料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事项的解读材料
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二、纳税问答
1、我单位原来就是小型微利企业,此次新政策对我们有影响吗?
2、假设我单位201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是280万元,在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当年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28万元吗?
3、一家年应纳税所得额320万元的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以内的部分,可以减免税款吗?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沪府规〔2019〕4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1-1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9日

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规定所附的《上海市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三、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船,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船办理免税手续。

  四、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登记地或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申报纳税期限缴纳: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船舶,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三)转籍、转让、报废车船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实施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9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车船税税额表(调整后)

说明: 说明: http://www.tax.sh.gov.cn/pub/xxgk/zcfg/ccs/201901/W020190131591780610210.png

 

关于降低车船税税率政策的解读材料

发布日期:2019-01-31 16:31        来源: 上海市人民政府

  我国现行车船税法规定,车辆的车船税税额标准由省级政府在税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据此,本市依法确定了相关税额标准。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力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对地方权限内的有关税费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降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的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调整本市车船税的税率水平,将所有车辆的税额标准降低至法定税率最低水平(例如:现行税法规定货车的车船税年税额标准按整备质量每吨16-120元,本市原规定的货车车船税税额标准为整备质量每吨90元,本次政策调整后税额标准将下降至税法规定的最低水平16元,降幅达82%),从而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实质性减轻企业负担。

 

关于调整本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通知

文号: 沪府规〔2019〕5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1-1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本市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原值减除比例调整为百分之三十。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9日

 

关于调整房产税征收事项的解读材料

  我国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级政府规定。本市据此确定的减除比例为20%。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力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本市房产税原值减除比例由20%提高至30%,从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实质性减轻企业负担。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沪府规〔2019〕6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1-1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9日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政府征求市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五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五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测量并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向市税务局提供相关的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自2019纳税年度起,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和本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5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事项的解读材料

  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为1.5元至30元,具体由省级政府确定。据此,本市按照六个纳税等级、分别适用每平方米1.5-30元不等的年税额标准。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力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降低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一至第五级纳税等级适用税额标准,降幅为50%,具体是:一级区域由30元下调至15元、二级区域由20元下调至10元、三级区域由12元下调至6元、四级区域由6元下调至3元、五级区域由3元下调至1.5元,并与原六级区域合并,从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实质性减轻企业负担。

 

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决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三、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2月3日

 

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为保障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顺利实施,现将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有关申报表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附件1至附件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附件1至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附件1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略):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B表)
     2.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3.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4.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5.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B表)(C表)
     6.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
     7.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申报表的总体情况
  本次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修订,结合新税制政策规定,进一步简并简化申报内容、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和鼓励网络申报,确保新税制全面顺利实施和个人所得税重点政策有效落地。主要情况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完善了原《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相关填报内容和说明;
  (二)根据新税法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有关规定,制发《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有关政策规定,制发《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和《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二、修订后各申报表的使用
  《公告》发布的修订后的表证单书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该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填报支付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该表适用于自然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填报其个人基础信息。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该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支付各类应税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佣金收入,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税款,填报当月和累计情况相应项目。居民个人取得上述规定以外的所得或非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时,填报当月(次)情况相应项目。
  (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月或按次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包括: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外的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
  (四)《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该表适用于居民个人取得境内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
  (五)《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按查账征收办理预缴纳税申报,或者按核定征收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两处及以上取得经营所得,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总纳税申报。
  (六)《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该表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下同)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类型备案。
  (七)《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该表适用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办理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扣缴申报。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2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1、我单位原来就是小型微利企业,此次新政策对我们有影响吗?

是有影响的,并且是利好消息。假设你单位今年符合新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应纳税所得额和去年一样,按照新规定,你单位的实际税负将从原来10%降到5%,税负比原来降低一半;如果你单位的效益越来越好,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了,按照原来的规定是不能再享受优惠政策的,但现在只要不超过300万元,

 

2、假设我单位201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是280万元,在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当年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28万元吗?

税款算多了。按照政策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需要分段计算。具体是:100万元以下的部分,需要缴纳5万元(100×5%),100万元至280万元的部分,需要缴纳18万元[(280-100)×10%],加在一起当年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3万元,而不是用280万元直接乘以10%来计算。所以希望大家能够记住一点,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时,需要分段计算。

 

3、一家年应纳税所得额320万元的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以内的部分,可以减免税款吗?

不能。按现行政策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这位网友问题中提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已经超过了300万元,是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因此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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