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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1期 总第83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免税业务统一管理等7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二、纳税问答
1、个人如何办理增值税发票代开?
2、季度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吗?
3、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需提供什么资料?
4、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地发生迁移后,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能否继续抵扣?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现予发布。

  本公告所称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从事涉税服务,并纳入税务机关实名制管理的个人。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并予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8-11-03 14:10  

  为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指标》)。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个人信用指标》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行个人信用记录,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记录有关要求的具体举措。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文件印发)提出,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人员信用记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进一步要求,加快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建立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其中提到以律师、税务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等职业人群为主要对象,加快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形成机制,及时归集有关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诚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实现及时动态更新。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其中明确《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

  二、《个人信用指标》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个人信用指标》的具体指标

  《个人信用指标》包括四类一级指标: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其中,基本信息包括4项二级指标,分别是:实名信息报送情况、涉税专业资格、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执业记录包括8项二级指标,分别对应《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中规定的8类涉税业务;不良记录包括14项二级指标,分别对应《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6项违法违规行为和第十五条规定的7项违法违规行为,另外增加1项——故意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办税秩序;纳税记录包括1项二级指标,即个人依法纳税情况。

  (二)个人信用积分的计分方式

  《个人信用指标》积分采取三种计分方式:基本信息部分采取直接得分方式,执业记录部分采取累加计分方式,不良记录和纳税记录部分采取累计扣分方式。

  (三)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积分处理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被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其个人信用积分中止计算。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从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中撤出,重新进入正常名录的,其个人信用积分恢复计算。

  三、《个人信用指标》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一是充分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执业记录部分采取累加计分规则,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为多个委托人提供同项涉税业务都会获得累加计分;不良记录部分采取累计扣分规则,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每发生一次违法违规情形都会扣去相应分值,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二是合理设置指标分值。执业记录的8项二级指标,设置差别化加分标准;14项不良记录中的二级指标,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发生次数,设置累进扣分标准。

  三是坚持优化纳税服务的导向。明确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只有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代理”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方能加分,引导上述业务尽量至线上办理,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征纳成本。

  四、对个人信用记录有异议怎么办?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关于免税业务统一管理等7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关税〔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进口税收政策管理,现对免税业务统一管理等7项进口税收政策(目录详见附件)补充通知如下:

  财政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免税业务统一管理等7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7项进口税收政策目录

7项进口税收政策目录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财外字〔2000〕1号)

2、《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

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

5、《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

6、《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6〕42号)

7、《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6〕45号)

                  财 政 部

                       2018年10月30日

 

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1号

  近期,有纳税人反映,部分扣缴单位在10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扣除计税。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全面及时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纳税人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适用50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代扣代缴税款,确保纳税人不打折扣地享受税改红利。
  二、对于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三、对于扣缴单位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扣除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并向扣缴单位做好宣传辅导,尽快给予解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投诉电话:12366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日

 

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11月08日 

  近期,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的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对企业分散经营责任风险、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近期,有关部门、企业反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为统一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更好地促进企业化解经营责任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我局发布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如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由于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执行日期
  根据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的原则,《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7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1、个人如何办理增值税发票代开?

  (一)办理部门:

  1.办税服务厅

  2.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

  (二)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三)应提供资料:

  1.纳税人转让取得的不动产

  (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1份

  (2)转让取得的不动产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1份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申请代开发票人身份证明 代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份

  受让方身份证明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份

  受让方为单位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转让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 1份

  2.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1份

  (2)出租不动产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1份

  (3)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1份

  3.代开其他发票

  (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1份

(2)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1份

 

2、季度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第四条“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因此,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在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3、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需提供什么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4、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地发生迁移后,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能否继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第二条规定,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第三条规定,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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