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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09期 总第81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关于提高机电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二、纳税问答
1. 价格分摊不合理的发票能否抵扣?
2. 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前取得的进项发票是否需要全部认证完毕?
3. 私募基金公司的同业存单利息收入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4.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5.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备案?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9-04 15:39 国科发政〔2018〕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

为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的要求,规范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缴纳,确保现金奖励相关信息公开、透明,现就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符合《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明确公示工作的负责机构,制定公示办法,对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公示时限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三、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

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

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的贡献情况等。

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

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公示上述信息的,如公示信息没有变化,可不再重复公示。

五、公示期限不得低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及时受理,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并公布调查结果。

六、公示范围应当覆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并保证单位内的员工能够以便捷的方式获取公示信息。

七、公示信息应真实、准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发现存在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信息等情况的,应当对责任人严肃处理并在本单位公布处理结果。

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发放前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并将公示信息结果和个人奖励数额形成书面文件留存备相关部门查验。

九、公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6日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5日 

 

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补充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后,定期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包括新增列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以及因不再符合条件而移出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

(一)经营范围标注有道路普通货运(无车承运人),并在有效期以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平台已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的情况说明原件。

二、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盖有企业公章的纸质材料,具体表式详见附件一。

试点企业应妥善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的相关资料,按月归集整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

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详见附件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8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018-09-06 16:51      上海税务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文件要求,就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后,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包括新增列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以及因不再符合条件而移出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

(二)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填写《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及代缴税款明细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同时,试点企业应妥善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的相关资料,按月归集整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

根据总局文件规定,统一制定试点企业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范本,明确双方权责。

(四)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提高机电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对机电、文化等产品提高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 

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附件。 

二、本通知自2018年9月15日起执行。本通知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 (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5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税总发〔2018〕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二、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二)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三)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四)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五)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三、简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资料和流程
  (一)简化资料。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
  (二)开设专门窗口。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业务专门服务窗口,并根据情况及时增加专门服务窗口数量。
  (三)提供“套餐式”服务。整合税务注销前置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四)强化“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时,首次接待的税务人员应负责问清情况,区分事项和复杂程度,分类出具需要办理的事项告知书,并做好沟通和辅导工作。
  (五)优化内部工作流程和岗责分配。对纳税人办理注销业务涉及多事项的,要创新工作方式,简并优化流程、岗责,实现联动、限时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迅速落实
  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是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同时,也应清醒认识到,税务注销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国家税收安全。尤其是在当前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下,应防止不法分子钻制度空子、造成税收流失。
  各级税务机关应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办法,明确责任分工,强力协调推进,确保通知要求能够迅速有序落地。
  (二)加强培训,广泛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工作人员,尤其是一线办税人员的专项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全面了解改革的具体措施,熟练掌握工作流程和办理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通过税务网站、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等多渠道、多角度开展解读和宣传辅导,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红利。
  (三)跟踪问效,强化督导
  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改革落实情况进行督察。要及时总结创新经验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税务机关改革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导,对纳税人实际办税感受进行走访调研、组织明察暗访,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对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一经核实,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9月18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1. 价格分摊不合理的发票能否抵扣?

企业从销售方购入不同税率项目的货物、劳务和服务等应税行为,销售方兼营这些应税行为,出于避税考虑,会调节这些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而获得税收利益。如:为少缴纳增值税,销售方会尽量提高低税率项目的销售额,降低高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如果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分摊得明显不合理,企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销售方有何税务风险?本文对此以案例形式予以分析。

案例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8年8月将新建成的房屋和机器设备对外出租,月租金总金额为127万元。B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承租该房屋和机器设备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机器设备出租适用税率为16%,房屋出租适用税率为10%,房屋还需以不含税租金收入依据12%税率计缴房产税,综合税率为22%.A公司为少缴税,将机器设备的月租金含税价定为116万元,房屋的月租金含税价定为11万元(假定市场同地段月租金为66万元),并按该价格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该房屋的月租金与同地段的房屋相比,租金明显偏低。但由于B公司可以获得更多的抵扣,就默认了A公司定价模式。对此A公司有何税务风险,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A公司的税务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明显偏低,通过少缴增值税并相应少缴房产税达到税收利益目的,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按上述顺序核定其租金收入,相应增加A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A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租金收入偏高,但A公司是多缴增值税的,不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税务机关无权核定A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的租金收入。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因此,A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仅为市场价的六分之一,为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情况。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另外,重庆、广西等地明确,租金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房产原值计缴房产税。
  B公司的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据此,B公司从A公司租入房屋和机器设备,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租金,也取得A公司开具的合规发票。虽然A公司通过调整房屋和机器设备租金金额,B公司取得该专用发票也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规定,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该发票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需要注意,《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因此,A公司的租金安排目的是为少缴税。如有证据证明B公司为A公司提供其他方便,税务机关可以对B公司进行处罚。
  结论
  因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分摊得明显不合理,但由于销售方已实际向企业销售所述应税项目,企业也向销售方支付相应价款,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相符,企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企业如为销售方少缴税款提供方便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罚款。

 

2. 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前取得的进项发票是否需要全部认证完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

因此,一般纳税人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前的进项发票需要全部认证完

 

3. 私募基金公司的同业存单利息收入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是指: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六)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因此,私募基金不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公司的同业存单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得免征增值税。

 

4.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款、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应根据以上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因此,根据《公告》,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不需要备案,留存资料备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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