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类

2018年第07期 总第79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 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关于适用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最惠国待遇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最惠国待遇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二、纳税问答
1. 公司跨区迁移是否需要企业所得税清算?
2. 雇主责任险不可税前扣除?
3.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该怎么办?
4.转让"空壳公司"股权,金额支付为"零",是否涉及税收?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财税〔201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有效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烟叶税计税依据通知如下:

    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其中,价外补贴统一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6月29日

 

关于适用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最惠国待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7号

  智利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税务主管当局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6月6日通过换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利息最惠国待遇适用条件已满足。

  一、中智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二款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采用如下表述: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不应超过因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总额的4%。‘其他金融机构’一语是指其他主要通过在金融市场进行债务融资或吸收有息存款,并利用这些资金提供金融业务来获取利润的企业;
  “(二)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
  “1.主要通过与非关联方进行积极、经常性的贷款或融资业务取得总收入的企业,且该企业与利息支付方无关联关系。在本条款中,‘贷款或融资业务’一语包括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或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业务;
  “2.机械或设备销售企业,且利息产生于该企业赊销其机械或设备所形成的债权;
  “(三)不应超过因经常并主要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券或证券而产生利息总额的5%;
  “(四)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在第(二)项第1目中,如果某企业与某人没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关系,则该企业与该人为非关联方。
  “虽有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项所述利息是由于作为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的一部分,或是作为在经济上等同于并意在取得与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相似效果的其他安排的一部分而支付的,则这些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双方认为,‘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一语包括以下任何形式的安排: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金融机构取得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且向另一人支付同等的利息,而如果该另一人直接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取得该利息,不能就该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享受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限制税率。”
  二、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采用如下表述:
  “十、关于第十一条,
  “(一)第二款规定开始适用之日起2年内,应以15%的税率替代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税率。”
  两国税务主管当局间换函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最惠国待遇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07月05日

  智利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税务主管当局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6月6日通过换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利息最惠国待遇适用条件已满足。现解读如下:
  一、相关背景
  中智税收协定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亚哥签署,已于2016年8月8日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协定签订后,如果智利在与另一个国家达成的协定中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采取更低的税率,特别是针对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那么在该另一个协定的规定开始适用时,在同等条件下,该新税率将自动适用于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本款的方式。”
  2018年4月智利国内收入局来函告知税务总局,智利与日本及智利与意大利税收协定中利息的限制税率低于中智税收协定,根据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中关于利息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智日、智意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更低的限制税率将自动适用于中智税收协定。税务总局于6月回函确认对适用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最惠国待遇的理解。双方来往信函将构成两国主管当局间协议。
  二、中智税收协定适用最惠国待遇后的变化
  (一)适用最惠国待遇后,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将比照智日税收协定增加以下两项适用4%限制税率的情形:
  1.受益所有人是主要通过与非关联方进行积极、经常性的贷款或融资业务取得总收入的企业,且该企业与利息支付方无关联关系。“贷款或融资业务”一语包括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或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业务。
  2. 受益所有人是机械或设备销售企业,且利息产生于该企业赊销其机械或设备所形成的债权。
  但是,上述两项规定不适用于因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或类似安排的一部分而支付的利息,此类利息的限制税率为10%。
  (二)适用最惠国待遇后,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将比照智意税收协定增加一项适用5%限制税率的情形,即因经常并主要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券或证券而产生的利息。
  (三)在适用最惠国待遇后,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所提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应当被理解为是指新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时间
  中智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二款和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依据本公告新表述执行。

 

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现将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予以公布。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税务案件,区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二、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9号公布)第八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上海税务2018-07-24

  一、主要背景

  为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的规定,发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二、主要内容

  公告对本市重案审理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市区两级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重案审理标准: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税务案件,区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三、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1. 公司跨区迁移是否需要企业所得税清算?

问:我公司从一地转入另一地继续经营,请问在转出地税务局做跨区迁移手续时,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因此,贵公司在境内跨区迁移属于企业发生的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不需清算所得税。

 

2. 雇主责任险不可税前扣除?

企业购买雇主责任险,并取得了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却不允许税前扣除。分析如下:

增值税分析

雇主责任险是人身保险,其保险服务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销售服务项目,保险服务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进项税额,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因此,企业从保险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所得税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雇主责任险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该险种不属于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因此,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雇主责任险不允许税前扣除。

 

3.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该怎么办?

我们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面临比较严厉的处罚。税法上,将取得虚开发票分为“善意”和“恶意”。什么情形才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呢?善意取得了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如何界定“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什么情形是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

所谓“善意取得”,就是指付款方不知道其从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

对于善意取得,是有界定标准的。不会因为你自己辩称“善意”,税务机关就认可你“善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对购货方(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如何处理?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4.转让"空壳公司"股权,金额支付为"零",是否涉及税收?

业务案例

智慧咨询管理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张三120万元,占60%的股权,李四80万元,占40%的股权。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注册资本分10年认缴。截止到2018年6月,张三与李四实缴资本为0。

2018年3月,张三以智慧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咨询服务,取得咨询服务收入20万元,并开具了发票。截止到2018年6月底,所有者权益为16万元(为张三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收益),由于公司属于咨询公司,无其他资产(通俗一点讲,就是一个空壳公司)。

公司成立近两年来,李四一直未创造业绩,对公司的发展未起到任何作用,最后经过各方协商,李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王五。

2018年7月,智慧咨询管理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由于李四并未实际出资,因此,李四的股权变更为王五时,王五也未向李四支付股权转让金额(通俗一点讲,就是办理了股权更名而已,把李四的名字变成了王五)。

那么,以上“空壳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是否需要纳税?缴纳什么税?如何纳税?如果智慧咨询管理公司未发生经营,即资产总额为“零”,李四与王五办理股权变更时,是否需要纳税?

案例分析

问题一:张三与李四实缴资金为0,李四将股权转让给王五,未发生金额支付,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2014年第67号)

2、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对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公告2014年第67号)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结合相关政策规定,虽然李四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为“零”,股权原值(即实缴资本)也为“零”,好像感觉没有取得“财产转让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由于公司净资产为16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16万元),属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即李四应享有公司净资产的份额6.4万元(16万元*40%=6.4万元)。

那么,李四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为:

应纳税所得额=6.4万元-0元=6.4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6.4万元×20%=1.28万元

 

问题二:张三与李四实缴资金为0,李四将股权转让给王五,未发生金额支付,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1、财产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按所载金额0.5‰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

2、“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国税发[1991]155号)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结合相关政策规定,虽然李四将股权转让给王五支付金额为“零”,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是有金额体现的,如:李四将其持有的智慧咨询管理公司股权80万元平价转让给王五之类的协议描述。

那么,印花税就应该按股权转让所立书据中的金额进行计缴,即80万元*0.5‰=400元。

 

问题三:如果智慧咨询管理公司未发生经营,即资产总额为“零”,李四与王五办理股权变更时,是否需要纳税?

通过对问题一、二的分析,如果智慧咨询管理公司未发生经营业务,即资产总额为“零”,李四与王五办理股权变更时,公司无任何资产,即不存在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因此,股权转让无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由于,印花税的缴纳是以股权转让所立书据中的金额进行计缴的,因此,应缴纳印花税400元(80万元*0.5‰=400元)。

 


 


获取短网址


分享到: 

文章详情,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文章详情-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文章详情,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