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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2期 总第72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二、纳税问答
会计政策变更追溯调整增加的折旧额可否追溯扣除?
不同工程项目的预缴增值税,申报时是否还需要分项目抵减预缴税款?
三、税务筹划
8个案例说说那些被检查出的“小问题”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有关要求,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外资质量,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现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四)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以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1.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地市(含)以上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对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目录范围存在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门出具意见,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八、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九、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十、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7年12月21日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行程单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是指根据《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认可办法》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接受中国航空运输企业或通航中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提供代理服务的企业。

  四、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六、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款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七、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三)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八、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第一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种类和使用量增加,10位发票代码难以满足纳税人需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发票代码均为12位,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也调整为12位。为了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12位发票代码的编码规则和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二、调整后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编码规则是什么?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三、以前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能否继续使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四、纳税人是否可以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为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公告明确,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五、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现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保持一致。发票代码编码规则调整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7。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七条中的“各地地税局印制的涉及二手车交易的服务业发票按上述时间同时启用”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2月22日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发布本公告。

  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是什么?

  自2016年5月1日起,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了方便纳税人准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例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有哪些新行业?

  自2016年8月1日起,税务总局陆续开展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已覆盖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等三个行业,试点情况平稳顺利,纳税人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将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可以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已经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四、为什么要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2015年1月1日起,税务总局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为了扩大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覆盖范围,提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服务水平,税务总局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管理。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真伪。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会计政策变更追溯调整增加的折旧额可否追溯扣除?

问:我是一家正在筹备上市的民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一直以来,预计净残值率为5%。最近,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三年(2015年-2017年)审计。他们的意见,从2015年起应调整会计政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率由原来5%变为10%,并进行追溯调整,这样重新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则2015年度少计折旧额200万元,但是2015年度我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办理完毕。现在,要变更会计政策,追溯调整2015年度折旧额,对2015年度可否增加税前扣除,申请退还多交税款,或者将少计折旧而多交税款结转2016年度抵减,税法允许吗?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八条规定,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

 

  九条规定,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会计确认,计量基础和列报项目所选择的,为取得与该项目有关的金额或数值所采用的处理方法,不是会计政策,而是会计估计,其相应的变更是会计估计变更。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净残值率、摊销年限的变更等属于会计估计变更,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不采用追溯调整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上述规定,税法上对于残值率的选择是一旦确定不得变更,会计上调整残值率属于会计估计变更,不需要追溯调整。

 

不同工程项目的预缴增值税,申报时是否还需要分项目抵减预缴税款?

问:提供不同工程项目的建筑服务纳税人预缴后回机构所在地申报增值税,报表无法强制监控区分项目抵减,申报时是否还需要分项目抵减预缴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根据上述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不同项目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申报时无需分项目抵减预缴税款,以预缴取得的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8个案例说说那些被检查出的“小问题”

在对企业开展的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经常发现一些看似不大的问题,但这些问题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些属于企业涉税处理时容易忽视的政策细节,有些则暴露出企业在税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笔者结合检查工作实践,通过8个案例的梳理,说说那些被检查出的“小问题”,提醒企业在日常涉税管理工作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处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未缴纳增值税

案例1:某公司2017年10月处置一批固定资产,包括汽车、办公电子设备等,固定资产原值2682067.01元,累计已提折旧2201714.41元,处置收入64700.50元,此笔业务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要求该公司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的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

提示:处置固定资产要缴增值税,并不是特殊的事项,但许多营改增企业,由于之前没有接触过增值税,所以此类问题容易被忽视。

 

未按规定列支补充养老保险支出

案例2:某企业于2014年~2016年度为助理级以上职工和优秀员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额分别为1826425.38元、1844645.25元和1931845.34 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该企业在2014年~2016年度没有为所有员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因此,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应调增2014年~2016年度相关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许多税收法规,都对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限定,企业学习法规时,要仔细把握其中的细节和关键性词语,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代扣代缴手续费未确认收入

案例3:某公司2016年9月取得地税机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464070.48元,该公司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挂账,未计入收入总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认为该公司2016年9月取得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应确认为收入,需调增该公司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64070.48元。

提示:检查中,时常发现很多企业忽视这个问题,可见在一些小的细节方面,企业涉税处理很容易出纰漏,建议企业针对此问题提高认识,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确实无法偿付的款项未确认收入

案例4:2015年,某企业撤销了在新疆投资的某下属D公司,企业在履行注销程序过程中,D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自愿无偿放弃D公司的股权。于是,该企业将D公司撤销后应归属于自然人股东的210000元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7年,在稽查检查时发现,上述款项仍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挂账,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因D公司自然人股东无偿放弃所属股权,所形成的应付款项属于该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作纳税调增处理,需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210000元。

提示: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上述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显然,企业在作税务处理时,没有正确遵循法规的要求,建议企业应加强对涉及非经常性、非常规经营性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法规方面的学习,减少涉税风险。

 

税前扣除直接捐赠支出

案例5:某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间,发生直接捐赠支出581305.95元,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和“销售费用”科目, 其中:2015年列支150488.02元,2016年列支430817.93元,均未作纳税调整。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该公司的捐赠行为,没有通过公益型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因此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标准,应调增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对于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业务,企业所得税法规对捐赠的条件和比例都作了限定,而本案中以直接捐赠形式的支出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建议企业严格按照法规的规定,逐条对照检查,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开发的无形资产未作资本化处理

案例6:某单位2015年3月委托B公司开发安装一体化平台的ERP软件系统,截至2016年12月31日,项目共支出6650000元,但该项支出中包括的借款费用,未作资本化账务处理。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因此,该单位累计项目支出6650000元中包含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2015年资本化利息681360.79元,2016年资本化利息2269233.43元,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50594.22元。

提示:近年来,许多企业随着自身的发展,与无形资产相关的业务也逐渐增多,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应该进行资本化处理还是费用化处理,是企业常见的涉税风险点。

 

存货盘亏损失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扣除

案例7:某单位将盘亏的存货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就此损失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与实际售出商品的成本一并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直接在税前扣除。其中,2015年涉及盘亏金额9191988.74元,2016年涉及盘亏金额4980364.06元在所得税前扣除。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该单位应调增2015年~2016年相关的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对于资产损失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件对可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类别、适用条件、申报程序和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都作出了严格规定,建议企业执行法规规定时,逐条对照执行,尤其不要在程序上有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结转成本时用错会计科目

案例8:某公司2016年7月某凭证记载“

借:主营业务成本4002090.72元

        贷:库存商品116309.54 元

                应付账款3885781.18元”

经核实,此笔账务处理是公司结转销售容器板的成本,金额共计4002090.72元,其中116309.54元结转至“库存商品”科目,另有3885781.18元结转到“应付账款”科目。该公司称,此笔业务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结转成本时误将3885781.18元结转到“应付账款”科目。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因此,该公司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3885781.18元。

提示:正确的会计确认与计量是保证税款计算申报准确的基础,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严格按照会计准则或有关会计制度要求执行,尤其不要在涉及损益类科目的业务上犯错误,引起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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