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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1期 总第71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二、纳税问答
定额发票是否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未缴纳社保的工资薪金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暂定价合同什么时间贴花?如何贴花?
三、税务筹划
企业往来款项涉税风险浅析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13 09:54

财税〔2017〕44号

状态:部分废止

废止条款:第一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五、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9日

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20日

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7〕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34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30日

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17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有奖发票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分期确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和装饰业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1)2017年12月1日前开具的普通发票;(2)票面金额(含税)在50元(含)以下;(3)红字普通发票;(4)代开的普通发票;(5)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6)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7)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不参与第二次开奖。

  二、开奖方式

  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第一次开奖为即开式(包括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单笔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0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元。第二次为定期开奖(不包括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最高奖金不超过40万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元。

  三、兑奖管理

  (一)第一次开奖

  采取即开即兑方式,以电子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即时给付中奖者,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

  部分纳税人存在离线开票的情况,消费者上传发票即时无法查验的,摇奖系统将延时自动告知兑奖结果。

  (二)第二次开奖

  1. 采取定期(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微信、微博和电子支付平台等多种方式提前告知开奖日期)摇奖方式。

  2.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普通发票可进入第二次开奖:

  (1)参与第一次开奖的;

  (2)采集普通发票持有人个人信息的;

  (3)购买方为个人的;

  (4)经过系统校验通过的。

  3.兑奖方式

  (1)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

  (2)兑奖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有奖发票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供税务机关核对。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由兑奖者签字确认后,兑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或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留存开奖的税务机关备查。

  (3)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兑奖方代扣代缴。

  (4)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4. 开奖结果公布

  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并及时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平台对外公开。

  四、操作流程及要求

  (一)消费者选择微信参与摇奖的,关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进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后点击 “发票摇奖”菜单进行摇奖。

  (二)消费者选择支付宝参与摇奖的,进入支付宝“发票管家”,点击“发票抽奖”功能菜单进行摇奖。

  (三)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妥善保管。

  (四)消费者发现假发票或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税务机关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3日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上海税务     2017-11-13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58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的平稳推进、规范操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对有奖发票试点的实施范围、开奖方式、兑奖管理、操作流程及要求等进行明确和告知。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本市自2017年12月1日起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为确保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奖发票试点的实施范围、开奖方式、兑奖管理、操作流程及要求等进行明确和告知。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范围

  有奖发票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分期确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和装饰业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二)开奖方式及金额

  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第一次开奖为即开式(包括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单笔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0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元。第二次为定期开奖,最高奖金不超过40万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元。

  (三)兑奖管理

  1.第一次开奖

  采取即开即兑方式,以电子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即时给付中奖者,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

  2.第二次开奖

  (1)采取定期(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微信、微博和电子支付平台等多种方式提前告知开奖日期)摇奖方式。

  (2)兑奖方式。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兑奖方代扣代缴。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3)开奖结果公布。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并及时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平台对外公开。

  (四)操作流程及要求

  1.消费者选择微信参与摇奖的,关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进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后点击 “发票摇奖”菜单进行摇奖。

  2.消费者选择支付宝参与摇奖的,进入支付宝“发票管家”,点击“发票抽奖”功能菜单进行摇奖。

  3.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妥善保管。

  4.消费者发现假发票或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税务机关为举报人保密。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定额发票是否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问:7月1日起要求发票上填写纳税人识别号,请问在接收定额发票和出租车发票时怎么处理?对方不填写的能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规定,16号公告仅适用于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业,如电商、成品油经销等,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该文件适用于销售方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同时对于定额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在票面上并没有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开具时不受上述文件的影响。

未缴纳社保的工资薪金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对部分员工未缴纳社保费,未缴纳社保的工资薪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缴纳社保不是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必要条件,只要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受雇关系,员工的工资薪金就可以税前扣除。因此,虽然贵公司对部分员工未缴纳社保费,为员工支付的工资薪金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具体实务中,一些地区制定了操作的刚性条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认为是工资支出,因此,请注意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暂定价合同什么时间贴花?如何贴花?

问:我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价为暂定价,该合同的印花税是按照合同暂定价来缴纳还是等到最终结算时的价款来缴纳?如果按暂定价款来缴纳,那最终结算价比暂定价低,多缴纳的印花税该如何处理?如果最终结算的价款高于暂估价,是否还需补缴多出部分的印花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规定:

  9、某些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是否补贴印花?”

  答: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法规,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价虽为暂定价,但属合同所载金额,应在合同签订时按这个暂定价贴花。最终结算价高于暂定价的,不再补贴印花;低于暂定价多贴花的,也不再退税。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企业往来款项涉税风险浅析

预收账款挂帐长期或者大额挂帐的现象主要分两类

非主观故意行为。

部分企业尤其是工业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到预收帐款、发出货物后未将全部货款结转销售收入,未能及时足额纳税;以上偏差并非企业故意偷逃税款,主要是会计人员对税法的学习和理解不够,或误将预收帐款结算方式当作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进行帐务处理,或认为没有收到全部货款及开具发票就可以不记收入而未结转销售收入。会计人员在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时间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会计人员过多的从会计制度角度,考虑谨慎性原则,强调所有权的实际性转移,而忽视税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实现就应纳入收入,缴纳税款,混淆“预收帐款”、“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将本应属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帐款误按分期收款进行帐务处理。  

存在主观故意行为。

纳税人资产负债表“预收帐款”某一时间贷方余额较大。该企业经营产品属于非紧俏商品,基本上是买方市场,购货单位先付款后提货的可能性较小,故检查重点放到“预收帐款(暂收款)”帐户。此帐户反映某一时间段贷方发生额比较频繁,故通过抽取调阅发生额较大的凭证详细检查。经查阅其业务日报表和销售部门的发货记录,发现付款单位已将货提走,但发票未开,从而确定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只是部分余款未结。经过逐项核实,发现该企业将销售货款挂“预收帐款”,未转入“商品销售收入”,少报销售额,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  

另外,部分纳税人滥用收入确认要件,故意推延纳税时间。如有的企业利用甲方因整体交付和付款计划安排而不及时索票,滥用收入确认要件,以未验收而不满足合同确认的所有权转移,推延纳税时间。如电力行业,甲方付款有一定的付款时间规定。根据行业惯例,要5年后才付款,设备供应商也按照5年确认收入,而电站投入商业化运作一般只需要3年时间。这样会面临涉税风险,应当从实质上把握预收账款确认收入。  

应税收入长期挂“预收帐款”,在税务机关的检查中是经常遇到的。对此税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注重审核帐簿与查看实物相结合,掌握货物发出的具体情况。  

例如,A公司预付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B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该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对于B公司提出自己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才算是发货这一情况,经过稽查人员外调,当时,B公司发货后已完成安装任务,A公司打了收条证明收到了货物,尽管双方因对产品质量有争议,但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在发货时就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B公司受到了补税、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

企业往来账户涉税问题和成因分析

企业往来账户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这些账户按现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都有各自的核算内容,然而,有些财会人员往往会根据自己的习惯或业务熟练程度进行合并核算,核算内容也往往因人而异,千差万别,有些会计甚至只设一个往来账户核算企业全部的往来业务。往来账户核算此类现象的发生,除了“个人习惯”及“业务素质”等因素外,人为推迟确认收入实现时间以达到推迟申报纳税或少缴税是其主要目的。

无票进货(即购进货物后不再取得合法发票)或进货后长期未能取得发票,而出现的往来款项长期挂账问题  

在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发现,一些企业的往来账户中,常常会有未作处理或难以处理的“往来账户”长期挂账,其中有些会存在涉税问题。  

案例:某不锈钢冶炼企业,2015年3月初,从个体不锈钢门窗加工户手中购入废钢8.1吨,以不开票价格1.2万元/吨成交,共支付货款9.72万元,财务人员因没有合法发票入账,仅根据废钢“入库单”和“领款单”,借记“原材料一废钢”9.72万元,贷记“现金”9.72万元。由于货款付出时未能取得合法原始凭证,财务人员在月底再借记“现金”9. 72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一某某”9.72万元(税务稽查人员若不非常认真,有可能会漏查)。而财务人员平时在结转各月材料成本时,均已将未取得发票的8.1吨废钢,逐月转入产品成本中,并在年底与其他已取得合法凭证的废钢一并结转核算利润。2016年度汇算清缴时,仍未调增计税所得额。  

经查实,该案例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该个体户违犯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隐匿应税收入”规定,已构成偷税2830元(9.72÷1.03%×3%)的事实,同时,也违犯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是购进废钢的企业因没有取得合法发票,违犯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由于财务人员已将废钢9.72万元成本如数结转并计利润,并在2016年度汇算清缴时,仍未调增计税所得额。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企业以“入库单”和“领款单”作为报销凭证,显然违犯了该规定,所以,9.72万元废钢成本不能在税前列支。对此,当地税务部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伪造、变造记账凭证,涉嫌偷税”2.43万元(9.72 x 25%)论处。

有些企业往往会为了图“不开发票价格低”的便宜,在购进货物时经常会以“不要发票”与对方进行交易。如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常常会听到购销双方商议“不开发票少几个点”之类的问题。此类无票交易一旦达成,货物验收入库后,由于没有发票,财务人员只能根据“入库单”和“领款单”,甚至以“估价”方式记账和结转成本,这也是造成企业“应付款项”长期挂账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的涉税问题不可忽视。  

企业内部管理失控,对取得发票及原始凭证记账存在随意性。如有些企业供销部门与财务部门不协调,各自为政,供销部门往往会出于某种原因,随意推迟取得发票时间或不再取得发票。如有些供销人员为了协助销货方达到暂时不申报纳税的目的,往往允许对方推迟开具发票(无论是否付款)。这不仅常常会出现购货方往来款项长期挂账情况,也易造成销货方“销售滞后”或偷逃税等涉税违法问题。  

税务部门对企业往来款项及票证监管力度不足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企业在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时,虽然同时也报送相关财务报表,但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税务人员很少过问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情况,对“往来款项”及票证更是很少进行分析研究,未及时进行跟踪核实。  

企业与个人或企业间借贷形成往来款项长期挂账问题  

企业向个人借款、企业出借给个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情况较为普遍。有些借贷款项长达一年以上或不定期。无论是何种形式和时间长短,其中很多借贷业务往往会涉及税收问题。  

案例1:某竹制品企业于2015年6月以进原材料为由,以企业的名义从当地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资金3850000元,次月,企业将资金分次无偿借给个人使用,致使企业年底“其他应收账款”账面余额高达513.3万元。同时,该企业从贷款之日起至年底,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共计近17.45万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未调增计税所得额)。对此,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该利息费用与公司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其行为违犯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之规定,已构成多列税前支出174451. 20元,造成少缴当年企业所得税57568.90元(174451.20×3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虚列支出构成偷税”论处,追缴企业所得税57568.90元,并处50%罚款,计28784. 45元。该案例不仅说明了企业“有偿借入资金,无偿借出款项”问题的严重性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直接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税基,造成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目前,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向金融及非金融部门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和个人向企业借款等问题,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制定得更具原则性,企业“自主权”也更大,所以,此类问题在日常税收征管和稽查中,仍值得高度关注。  

案例2:某企业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在“其他应付账款”账户中,长期挂有非本企业员工李某的款项51万元,但并未发现该企业向李某支付利息。然而,稽查人员通过翻阅该企业的会计原始凭证发现,某牌号小汽车不属该企业使用,但每月都有近万元的汽油费、过路费、保养修理等费用支出,2014年支出费用108200元,2015年支出费用112300元。经进一步查证,该小汽车属李某私有。显然,该企业与李某已达成某种默契,“利息”以“费用”的形式出现。对此,稽查人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以“虚列支出构成偷税”论处,追缴企业所得税55125元(108200×25%=27050元:112300×25%=28075元),并处50%罚款,计27562.5元。事实上,该案例“利息”以“费用”的形式出现,不但造成企业少缴了企业所得税,而且李某也偷逃了个人所得税。  

从表面上看,此类情况不会涉及税收问题,但其中隐藏着的问题往往十分严重。一些企业借入款项长期挂账,在账面上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向老板、股东或企业员工借入款项,且长期挂账;二是企业向非本企业人员借入款项,并长期挂账。无论哪种情况,账面上往往很少发现企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情况。此类资金来源有多种渠道,但在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过程中,偶尔会发现一些企业将“小金库”中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企业(一些“长亏不倒”的企业,往往会出现此种现象),而企业账面却很少出现向个人支付利息的业务。实际上,这往往也只是表面现象。据一些涉税案例揭示,有些企业是从“小金库”中向个人支付利息,有些企业则是以“报销费用”等形式,向个人支付“利息”。上述问题,除了当事人主观动机外,与现行税收政策及日常管理相对薄弱也不无关系。  

现行税收政策方面的原因。目前,一些企业一方面向金融部门贷款并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以“无息”或“低息(指利息低于金融部门,下同)”出借给个人或其他企业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事实上,对企业此类业务的现行税收政策及相关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如有些向金融部门贷款的企业,是否可向个人或其他企业出借“无息”或“低息”款项,在何种情况下企业向个人或其他企业出借款项时,其金融部门的贷款利息可全额税前扣除或不可在税前扣除等等,都不是很明确。上述“有偿借入资金,无偿借出款项”的案例虽然被查处,就现行税法及政策法规而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与引用税收政策之间,“紧密度”并不高,难免有些牵强附会之处。所以,查处此类案件,现行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法规等,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日常税收征管方面的原因。一些企业通过往来账户借入或借出资金,以达到不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目的的案例并不少见。由于企业借入和借出款项情况十分复杂。要搞清楚资金来源、用途、利息结算等问题具有一定难度,所以,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往往只是掌握企业向个人或企业支付利息时是否有合法凭证、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就很难进行深层次的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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