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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0期 总第70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二、纳税问答
作为集团二级单位,执行上级文件的内部关联交易属于印花税的缴纳范围吗?
跨省经营如何开具发票?
三、税务筹划
将“对赌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挡税牌”?这种侥幸心理,要不得!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十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追缴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该非居民企业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二)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该其他项目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该非居民企业其他收入项目款项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税款及应缴的滞纳金。

  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与未扣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十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税款的款项已经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应扣税款,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税款已扣但未解缴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税款的;

  (二)已在财务会计处理中单独列示应扣税款的;

  (三)已在其纳税申报中单独扣除或开始单独摊销扣除应扣税款的;

  (四)其他证据证明已代扣税款的。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的,均作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下列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以下表述: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六条。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1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称“本公告”)。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

  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这方面的举措包括:

  一是取消合同备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按照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本公告废止该项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税款清算手续。

  三是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本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除特定情形外,不再普遍要求报送合同资料。特定情形限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二条和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同资料的情形。

  二、在改进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协同管理和服务方面,本公告采取了哪些措施?

  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多种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需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对此,本公告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扣缴应扣缴税款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落实该上位法规定,本公告第十条规定沿用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发函告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情况,并限定发函时限为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

  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按照“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原则,本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工作职责,加强协同管理,即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执行。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提供情况的时限上,本公告第十二条沿用了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公告还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规定的追缴税款3个月等待期。

  三、非居民企业部分转让同项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成本?

  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而持有一项股权,但仅部分对外转让,根据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30%的股权给B企业。则A企业持有C企业40%股权的全部成本为700万元(100+200+400),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该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为525万元(700×75%),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75万元(1000-525)。

  四、在计算应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须以折合成人民币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税款,并以人民币解缴应扣税款。除将扣缴当日限定为扣缴义务发生当日外,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沿用了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做法,并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此外,如果应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缴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分别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两种情形,相应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或主管税务机关做出限期缴纳税款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外汇折算。

  五、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为进一步简化外汇换算,该项规定被本公告第五条所替代。根据替代后的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时点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两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2008年8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万美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8.6元人民币),2010年9月1日第二次投资50万欧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8.9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2000万元将该项股权转让给B企业,合同于当天生效,B企业于2016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假设2016年1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2元人民币。则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财产净值为1020万元人民币(100×6.6+50×7.2);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980万元人民币(2000-1020)。

  六、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如何确定扣缴义务时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据此,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关于到期应支付情形下扣缴所得税问题,本公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基于这些规定,鉴于股息是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派发给股东的,不应计入扣缴义务人的成本、费用,不会发生到期应支付情形,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纳税的股息所得,相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是股息的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支付之日代扣税款,并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该规定改变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的规定,不再以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作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七、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从扣缴义务人收取同一项财产转让收入价款的,如何计算扣缴税款?

  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缴税款。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均为居民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各持有C企业50%股权,A企业投资取得C企业50%股权的成本为5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B企业,但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B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0日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在本次交易中,B企业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可视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300万元;B企业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的400万元人民币价款中的200万元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剩余200万元成本,其余200万元价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B企业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八、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有关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按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按照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为便于与源泉扣缴程序衔接和纳税人遵从,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代上述三项规定。按照新规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的,或者在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均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

  九、如何理解本公告第十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关系?

  两项规定适用不同的情形,不存在矛盾。本公告第十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同一项所得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境内应税财产交易所产生的所得。尽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交易在形式上为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一次交易,但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其重新定性,则应将该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重新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交易。而如果间接交易涉及的境内应税财产有两项或两项以上,那么重新确认后的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也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进而可以确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产生的所得不属于同一项所得,不适用本公告第十条规定。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作为集团二级单位,执行上级文件的内部关联交易属于印花税的缴纳范围吗?

问:作为集团二级单位,执行上级文件的内部关联交易属于印花税的缴纳范围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仅作为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缴纳印花税。

 

跨省经营如何开具发票?

问:我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取得上海的营业执照。该子公司在江苏无锡设了内部酒店,为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住宿服务,但该酒店因只对内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子公司向其他关联公司提供住宿服务,开具上海市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合规?如不合规,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取得上海的发票应在上海市内开具,在无锡提供住宿服务,开具上海市发售的发票属于跨省、直辖市开具,该发票不符合规定。子公司需向无锡市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开具。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将“对赌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挡税牌”?这种侥幸心理,要不得!

近年来,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越来越多,引起的税务风险也不少,值得税企双方关注。  

“对赌协议”,英文是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主要应用于投资行业,通过条款的设计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体现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就是受让方与出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达成,受让方需向出让方让渡预定份额的股权、支付预定数额的现金或让渡其他利益,如果约定的条件未达成,则反之。实际上,虽然“对赌协议”通常并不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中,而是作为其附属协议存在,但它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的一部分,影响着合同整体最终的交易结果。也正是“对赌协议”带来的交易结果的不确定性,使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变得更加复杂。

某国税局在对G投资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就遇到了附带“对赌协议”的股权交易,基本案情如下:G投资公司在新疆成立了一家大型化工企业,为满足该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G投资公司开始寻求其他投资者进行合作。为便于投资过程的运作,G投资公司于2011年成立了全资子公司——A公司,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并将自己持有的新疆化工企业17.5%的股权——3.5亿股转入A公司名下。2013年6月G投资公司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天津的两家投资企业,由于该化工企业发展前景良好,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0.15亿元,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赌条款”:如果该化工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的36个月内完成上市,则G投资公司可享有此次股权交易的全部利得;如果未上市成功,则G投资公司须以10.15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的股权回购;如果该化工企业虽上市成功但股价未达到预定价格,则由G投资公司以现金支付差价。转让协议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生效。

通过调查取证,发现G投资公司收到了股权转让交易的全部款项,且交易双方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交易合同生效、事实成立,但G投资公司未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认为,应补缴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但G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签署了“对赌协议”,在未到达约定的期限及条件之前,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的状态,极有可能需要回购股权或赔偿差价,看似是股权转让所得,实际上是企业的一种变相负债,不应该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检查人员听取了企业的申辩后,在合同效力、经济实质和税务处理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研究,更加坚定G投资公司应该即刻就转让A公司股权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合同效力上,“对赌协议”仅影响交易双方最终的利益分配,并不因此否定主合同的价格约定和条款执行。“对赌协议”的交易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赌条款”一般不会出现在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的主合同中,而是以附属协议的形式存在,带有“对赌协议”的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而所附条件针对的行为对象非常关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件针对的是回购及补偿行为,并非主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以“对赌协议”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交易的实际完成。

在经济实质上,已完成了股权变更及款项支付,这种不能确定的或有事项无法改变股权交易的实质。“对赌协议”的存在是因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对标的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估值不一致,主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不能满足双方的预期,所以需要通过“估值调整机制”对最终的利益分配进行“场外”调整。但这种调整是基于主合同的条款约定,无论是主合同还是“对赌协议”都是交易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交易双方认可的,签署“对赌协议”是圈定一个回报最低限,为投资方的利益提供保障。

在税务处理上,下述事实充分证明此次股权交易真实有效,且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以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且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交易双方于2013年6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0月,天津的两家投资企业分5笔款项分别支付了共10.15亿元股权转让款。同时,A公司于2013年6月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变更相关事项的决定及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明确列示股东为天津的两家投资企业。而G投资公司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计入了“长期负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并未申报该项收入。

综上,检查人员认为:虽然交易双方签署了“对赌协议”,但该协议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改变股权交易的实质,企业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转让股权的事实。G投资公司应以收到的全部股权转让收入10.15亿元,扣除A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1000万元,为应税所得,补缴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

税法尊重市场的发展与创新,但税务机关会在鼓励创新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职权,致力于为广大纳税人提供公平、和谐的纳税环境。本案是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即缴税的一个典型案例,如果按照G投资公司观点,即该化工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的36个月内完成上市且股价达到预定价格(此种情况可能性很大)才算合同完成,缴纳税款,那么至少也延迟了3年缴税,考虑时间成本,显然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虽然对“对赌”结果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针对此类“对赌协议”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立即缴税。

对于企业在申辩时提及的需以10.15亿元回购股权的情况,检查人员认为,如果该条款触发,企业也不能据此调整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价格,而是应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股权回购属于另一项股权交易行为,改变的是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对本案中股权交易的计税基础不产生影响。

“对赌协议”是投资市场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应用时间较短,且暂未出台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建议财税部门制定文件规范“对赌协议”的处理。企业方面,建议在处理此类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确定是否需要缴税的交易时,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不要抱有拖延或侥幸心理,也不要小觑税务机关维护税法的决心,更不能将“对赌协议”作为股权交易的“挡税牌”进行恶意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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