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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8期 总第68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二、纳税问答
销售产品附赠的货品如何申报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税务筹划
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现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本公告除第四条外,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08月22日

  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明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的问题。明确了纳税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在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对相同业务无需再办理备案手续,只需将有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即可。

  二是关于交通运输业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明确了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并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用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如相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是关于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为方便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其他个人(自然人)及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提高承租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比例,同时减轻租赁双方负担,公告明确个人可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是关于贴现、转贴现业务发票开具的问题。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均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在上述政策变化后,为满足贴现人全额索票的需求,明确贴现人在申请首次贴现索取发票时,贴现机构应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7〕58号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14日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强化政策服务,降低纳税人风险,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形成工作合力。要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以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二、事中异议项目鉴定

  1.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以下统称“鉴定部门”)。

  2.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4.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三、事后核查异议项目鉴定

  税务部门在对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开展事后核查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送科技部门鉴定。

  四、有关要求

  1.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2.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各地方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工作程序、办理时限等。

  各地方在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报科技部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7月21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销售产品附赠的货品如何申报增值税?

问:企业与客户合约定,销售企业生产的A产品附带赠送B工具一件(赠送的B工具,有自产也有外购),企业现在卖A产品,价款1000元,赠送B工具一件 价款200元,现在企业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一张,开票内容A产品 1000元,B产品1件200元(蓝字),同时再用折扣、折让的形式开负数B产品1件200元(红字),这时发票上显示B产品的增值税为0,发票总额为1000元,请问这种卖一赠一的形式,对于赠送B产品如何缴纳增值税?相关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买一赠一中,赠送给客户的货物不属于无偿赠送。我们认为类似折扣销售。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因此,买一赠一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在发票中列示按公允价值比例列示货物与赠品的销售额;如果赠品未开具发票的,该赠品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买一赠一”方式销售货物,主品与赠品应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实收金额征收增值税,否则赠品应做视同销售。

例如:超市一桶食用油80元(含税价,下同),一袋味精6元,买一桶食用油赠一袋味精,实收80元。发票上应体现食用油80元,味精6元,折扣6元,实收80元。

财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80

    贷:主营业务收入68.38

        应交税费11.62

您所述是分开开票,应该根据以上例子,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问:新设一日本外商投资的机器设备生产企业,请问有什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所得税方面的请详细介绍,谢谢。

答:国务院关于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6号)已经明确: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开始实施,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制。

因此,在现行税制下,对外商投资企业已与内资企业的税务规定已经一致,没有特别的优惠政策。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税优惠供参考: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早在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13号公告中对于原转让方如果存在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在资产重组中如何处理并未明确。对于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12月31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抵扣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明确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为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55号公告,企业应关注如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把握55号公告的适用条件

虽然55号公告规定了资产重组中原增值税纳税人的留抵税额可以结转抵扣,但这种结转抵扣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资产重组中的原纳税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资产重组中的新纳税人也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原增值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必须是将全部而不能仅仅是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必须要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只有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才能在注销前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我们需要注意,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原纳税人既可以注销,也可以不注销(空壳公司)。如果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办理税务和工商注销手续,实际上属于资产重组中的企业合并形式。如果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不注销,资格仍然保留,实际属于资产重组中的整体资产转让形式。而55号公告规定所要求的形式实际基本类似于13号公告中的合并。

二、不同资产重组形式的影响

综上可知,55号公告中关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可以进行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形式基本只限于企业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实际包括两种情形: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假设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A公司后,解散注销。

此时,只要A公司和B公司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符合55号文规定的条件。但是,在新设合并中,假设A公司和B公司合并后解散,成立新公司C,此时能否适用55号公告规定呢?从55号公告的规定来看,应该没有否定这种情况的适用。只不过在新设合并中,“原纳税人”从一个企业变为两个(或多个)企业,这里假设是A和B。“新纳税人”指的是新设合并中新成立的企业,这里假设是C。

要符合55号文规定的条件,新设公司C首先必须是一般纳税人,这个在制度上没有障碍。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但是,在具体的实务中,重组各方应提前谋划,把握好当地国税机关对于新开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和申请程序,防止新设企业因无法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丧失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待遇。新设合并中,另一个条件可能存在争议,需要企业关注。通常理解,在新设合并中,只要原被合并方中有一个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新设公司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被合并方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留抵税额就应该能结转到新设公司继续抵扣。如果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只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C公司一设立就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那么A公司的留抵税额能否结转到C公司继续抵扣呢?从道理上分析应该是可以的。

    但是根据55号公告的字面规定,要求“原纳税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适用。因此,如果在新设合并中,原被合并方中有小规模纳税人,企业需要关注这种政策风险,提前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如果当地税务机关不认可,企业就需要提前谋划:如果是两个企业的合并,则只能选择吸收合并的方式,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吸收合并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涉及多个企业的合并,则可以分两步走,先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设合并,然后用新设企业吸收合并小规模纳税人。上面讨论的是一个企业吸收合并多个企业或多个企业新设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情况。如果是纳税人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多个企业,即出现多个企业吸收合并一个企业的情况,则原企业的留抵税额如何进行分配结转,这个问题55号文未明确,不过,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是无法一步实现的。

因为《公司法》定义的合并要么是一个公司吸收合并多个公司,要么是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没有多个公司合并一个公司的形式。多个公司合并一个公司需要进行分步交易,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交易形式来讨论了。

三、增值税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操作流程

55号公告规定,原纳税人留抵税额顺利结转到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企业在实务中要注意好操作环节的衔接。特别是在新设合并中,在原被合并企业税务登记注销前,企业需要先将新设公司的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办理好。因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需要填写新纳税人的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码,如果新纳税人尚未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将导致《转移单》无法开具。

四、企业分立中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方法

13号公告中的资产重组形式包括合并、分立、出售和置换。但是,55号公告基本只规定了合并中的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企业分立中的留抵税额处理不属于55号公告的规范范围。那么,如果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存在留抵税额应该如何处理呢?在存续分立中,如果被分立企业有留抵税额,则被分立企业可以先选择将部分业务分立成立新企业,将新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再将部分资产卖给新企业(卖资产应缴纳的销项税和需要结转新企业抵扣的留抵税额基本一致)。

而在新设分立中,被分立企业则需要先找另外一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载体,先将部分资产卖给载体企业(卖资产应缴纳的销项税和留抵税额基本一致),在企业新设分立完成后,载体企业再根据要求将相关资产卖给新设公司,从而实现留抵税额的顺利结转。

五、不注销转让业务中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

如果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转让部分业务(含相关资产、负债和劳动力),或即使转让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但不办理注销手续,则55号公告是无法适用的。此时,与这部分业务相对应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应该如何处理就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原增值税纳税人留抵税额(特别是在部分业务转让中),可以继续进行抵扣。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上述交易根据13号公告规定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与这部分业务相关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做进项税转出。笔者认为,为避免不注销转让业务可能存在的进项税转出风险,可以筹划在部分业务转让前,将部分存货或资产销售给第三方,通过存货或资产销售环节实现的增值税销项税去消化企业这部分留抵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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