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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5期 总第65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二、纳税问答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丢失后如何税务处理?
土地使用权抵债入账时没有发票如何计算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红字发票如何开具?
计算福利费额工资是计提工资还是实际发放工资?
三、税收筹划
一元薪资背后的税收思考
四、财税辅导
集团内部拆借资金高额利息的税务风险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05月26日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明确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二、本公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有何要求?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对此问题,本公告再次明确,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丢失后如何税务处理?
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丢失,请问能否比对抵扣进项税?能否登报正式等手段证明正式性?能否记账抵扣?海关关税缴款书丢
失,能否作为合理的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 号)第二条规定,实行海关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0 年 1 月 1 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
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 18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第四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

所以,丢失海关缴款书可以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载事项不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属于发票。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专属于抵扣凭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丢失是否登报处理没有统一的规定。

 

3、如果是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货物的成本,增值税是以完税价格的17%计缴海关征收。企业可凭海关增值税缴款书用于抵扣。丢失海关缴款书可以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审核通过后可以凭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以及税务机关稽核比对无误后的信息,借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比对不成功,则计入进口货物成本在企业正常流转在税前扣除。

 

土地使用权抵债入账时没有发票如何计算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问:我行有一抵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抵债入账时没有发票,也没有法院的判决书,协议抵债。请问在计算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时该入帐的价值是否可以扣除额从卖价款中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差额扣除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所谓有效凭证指的是: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根据以上规定,在计算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时没有发票等凭据是不得作为扣除凭证的。

 

红字发票如何开具?

  问:我单位对外开出的专票,对方(广东)因超过180天未认证,要求我行开具红字发票,将原发票作废,并重新开具发票,这种情况我单位可以开红字发票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

第(一)条,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二)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超过180天未认证能否开具红字发票,有的地方是可以的,但是有的地方税局说是不可以,这主要取决于税务系统的校验,系统校验通过,则可以开具,否则,则不允许。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或者在系统尝试一下是否能够校验通过。

 

计算福利费额工资是计提工资还是实际发放工资?

问: 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4%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指的是企业计提工资总额,还是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谢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合理工资薪金”:(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应该是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总额。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一元薪资背后的税收思考

近日,伴随着个税改革的热议,高管一元薪资问题再度引起关注。一元薪资,在中国已有一段时日,2009年,为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三一重工集团梁稳根提出自己仅领取1元年薪;马云曾公开表示,自己自创立阿里巴巴,没有一个月拿过工资;刘强东于2015年宣布,未来十年年薪1元……

创始人在公司中不领取薪资,他们的住房如何解决,日常生活来源是什么?这其中有什么奥妙吗?

首先,创始人的收入来源可能有多种渠道,比如来源于家族财富,或个人的其他投资性收入。其次,作为投资人或高管,他们大多消费均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比如汽车消费、交际应酬等,按照现行财税制度均可以作为公司支出,而不需要计入个人所得予以征税。个人与生产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毕竟金额有限,即使在公司报销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且需作为个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这不能解释1元薪资的真正目的。

现行税法规定,个人每月工资薪金所得超过8万元的部分需缴纳45%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年薪1200万元,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约521万元。如果不领取薪酬,将增加公司利润1200万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增加公司净利润900万元(1200×75%),按50倍市盈率计算,增加公司市值4.5亿元,若个人持股50%,个人财富增加2.25亿元。不仅如此,按照现行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年取得的股息分配免征个人所得税。当然,创始人不领取薪资可能还有其他原因,比如可以有效激励团队,表达与公司共进退的信念;可以吸引眼球,引起社会关注,扩大个人知名度的同时,还提升了宣传公司品牌。至此,我们就知道创始人为什么不领取薪酬了。

为什么1元薪资会引起公众的避税质疑?根源在于个人所得税制度和税源监管。

目前,工资薪金税收收入是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的主要部分,工资薪金税收的主要贡献者是年薪30-200万元的企业管理人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收入可以扣除的仅有3500元生计费与“五险一金”等基本费用,不能扣除必要的家庭开支,按照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平均适用税率在30%以上,这对一位肩负家庭、公司、社会重任的中产阶级而言,税负是极为沉重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最初适用的是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月法定扣除费用标准为800元,月所得超过10万元的部分适用最高税率45%。2007年、2011年两次修订将月法定费用扣除标准由800元调整为2000元、3500元,减税效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如今的物价水平相对于1993年早已今非昔比。

让人们不能理解的是,以薪酬为主要收入的群体税负如此之重,而对靠资本发家的中国富人却网开一面,个人转让股权及原始股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资薪金与巨额财富的资本利得承担着截然相反的税负,其结果只能是加剧两极分化。有资料显示,中国80%的财富集中在0.4%的少数人手里,这样的购买力,岂能不产能过剩?

更让我们不解的是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为鼓励长期投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众所周知,由于除息股价会下跌,股民根本享受不到优惠,真正能够获得实惠的是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主要投资人,而投资人的财富并非源于股息而源于股价。如果投资人要减持股票,绝不会因为股息免税而改变决定。这项政策只能使富人更富,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然而,我国的建筑工人可就没那么幸运,他们微薄的薪水不享受任何税收优惠,而且在税务管理上可谓“疏而不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

阅读着这份文件,我眼前浮现了这样的画面:城市中的一群人,他们为了养家糊口,远离妻儿,冒着严寒酷暑,有的肩扛钢筋,有的手提砖块,有的高空作业,有的在地下挖掘……是的,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建筑工人也要纳税,但联想到资本的税收优惠,真不知如何理解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与其他税种相比,个人所得税直接关系到个人的收入而极为敏感,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可见税负公平有多么重要!当然,这里的“均”,不是简单平均,而是各得其分,是在公正的分配制度下得到自己应得的份额。

为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保证财政收入,当前,应通过加大资本税收,减少工薪阶层税收。笔者建议对资本税收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对工资薪金税收应通过提高生计费扣除标准、降低边际税率等方式降低税负,并采取按人按月预扣预缴,年终以家庭为单位汇算清缴。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监管,以代扣代缴与自行纳税申报义务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信息共享与分析,加大对税务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财税辅导
Instruction on Tax Payment


集团内部拆借资金高额利息的税务风险

近日,笔者对A集团企业开展纳税辅导时发现,该集团内部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频繁,融入和融出资金利率相差很大。企业提供的数据资料显示,有些资金拆借年利率竟高达32.91%,个别甚至达到60.43%。如此高的利息,显然超出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超出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特别是营改增后,资金融入方支付的利息支出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企业一旦违规,可能面临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企业集团内部拆借资金,在实务中已经成为常态,但并不是所有企业都严格地防控了相关税务风险。

在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拆借中,资金融出方获得的利息收入,作为企业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融入方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从实践看,不少企业都存在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容易引发税务风险。

随着营改增政策的调整,一些企业由于税务处理合规性较差,税务风险增加的几率明显增加。营改增前,其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作为营业税金及附加在所得税前扣除,资金融入方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从合并报表的角度看,并不影响整个集团的企业所得税。营改增后,资金拆借利息收入需按相应品目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由5%改为6%。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贷款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换言之,资金融入方支付的利息费用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前也不能扣除。

基于此,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一些集团性企业便通过设定不同的资金拆借利率调节利润,从而调节税负,殊不知其中隐藏着较大税务风险。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项目公司从资金池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借款)与权益性投资超过2∶1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人为设置较高的资金拆借利息,企业可能会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及关联债资比例相关规定而面临税务风险。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区域一体化、全球化的不断加强,大型集团企业多数采用资金池管理模式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风险。主要管理模式是设立内部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实行集团内部资金的统一调配。

内部结算中心由集团公司设立,通常设立于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专门办理集团各成员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往来结算业务和现金收支业务,并独立运行。当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均在相同地域,且为全资分支机构,通过集团结算中心,能够充分实现资金集中和利用。在资金总量上看,资金总量没有发生改变,但是资金结算中心能够降低内部资金流动风险,节约内部资金划付成本,提高资金调拨的效率,因此提高整个集团企业的财务收益。

财务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部分银行业务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对于业务复杂、成员单位分布较为广泛,跨地域或者跨国集团公司较为适用,财务公司能进行结算中心的管理职能,并能对外提供其他多种金融服务。

从独立性方面来看,财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而结算中心通常为企业内部机构;从操作层面方面来看,财务公司可以开展跨区域甚至跨国的相关业务,在操作上较为便捷和自由,所以管理和调拨集团内部的资金,也可以从事对外投资、信贷和融资业务,因此,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模式成为拥有成员单位和关联企业较多的集团企业的首选。同时,财务公司模式能够为集团企业提供更全面的资金集中管理和结算业务,实现集团公司资金集中和整合。

资金池管理模式结构复杂、专业化强、业务量大、信息化程度高。因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上对此关注度较高。作为集团性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方面的税务处理,确保合规。

一方面,资金运作模式要合规,账务处理要规范。在实务操作中,尤其要注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法律、法规。其中,增值税方面,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子公司收取的资金池存款利息收入营改增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务公司模式下,子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则不需要纳税;以上两种模式下集团母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都需缴纳增值税;利息支出方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方面,要注意利息支出扣除范围、扣除标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票据要合法、有效;资金拆借利率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关联债资比符合规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集团内部拆借资金后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另一方面,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合理开展税务筹划。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若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根据36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建议集团企业以财务公司模式开展资金池运作,在合规前提下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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