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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期 总第61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    
二、纳税问答    
企业间拆借资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酒店能否自己开具3个点的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否应按合同缴纳印花税?    
资产改变用途,转出的进项税能否进行抵扣?    
三、税收筹划    
无偿转让股权: 双方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东借款视同分配与企业盈亏无关    
四、财税辅导    
挂靠经营抵扣需注意“四流合一”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6日

 

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为细化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操作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明确的税目适用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涉及税率适用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二)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高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无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四、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六、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4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

有关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就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本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财税咨询
Taxation Consultation


   

企业间拆借资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因建设资金需要,从另家企业借入资金,另家企业的资金为从银行借入;另家企业从我单位收取的利息是其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并没有利差。房地产企业与另家企业并不是同一集团。请问:营改增后,企业间的拆借资金利息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借入方需要什么凭证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借出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不管是否有利差或所得,只要发生流转税纳税行为就要缴纳一次税收。企业间拆借资金属于贷款服务,应就收取得利息按金融服务—货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借入方凭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酒店能否自己开具3个点的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我单位本期收到了一张3个点的住宿费,不是代开,是酒店自己开的,是不是有问题?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规定,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同时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总局进一步扩大了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在自2016年8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从11月4日起又将试点范围由91个城市进一步扩大至全国。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否应按合同缴纳印花税?

  问:我支行是银团贷款的牵头行,与某大型企业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金额假如是1亿,我支行实际发放的只有8千万,其余2千万由省内其他城市的两家分行发放贷款,但其他分行未与该企业签订合同,我们银行内部关于贷款额度分配仅有上级行的内部文件。据我们了解,其中一家兄弟行已经自行缴纳了印花税,另外一家分行未缴纳。按印花税的条款,应按照合同来申报。请问:这种情况下,我们可否暂不申报,如果税务检查,我们请另外那家已申报缴纳的分行提供他们已申报的证明可否?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规定:……7.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根据上述规定,如您所述,借款合同是以贵行名义签订,无论是否履行,履行金额多少,都应当按照合同所载金额1亿元缴纳印花税,不能仅依实际发放金额计税贴花,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才能按照各自承担的贷款金额缴纳印花税。

 

资产改变用途,转出的进项税能否进行抵扣?

问: 某企业是营改增一般纳税人,今年5月购买了一栋房屋用于员工食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31.25万元,价款625万元,折旧年限20年无残值,6月份进行勾选认证、申报抵扣并做了进项税转出处理。今年8月因公司经营需要将该房屋改做生产车间。问:其进项税能否转入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第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第九条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营改增纳税人未抵扣资产改用于可抵扣项目其进项税还可以转入抵扣。

本案例中:购买的不动产6月、7月、8月需要计提折旧,则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折旧额-残值=625-〔625÷(20×12)〕×3-0=617.19(万元)

不动产净值率=617.19÷625×100%=98.75%

可抵扣进项税额=31.25×98.75%=30.86(万元)

因此,该纳税人今年9月份可抵扣进项税额=30.86×60%=18.52(万元),2017年9月可以再抵扣剩下的12.34万元。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无偿转让股权: 双方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A公司注册资本8188万元,其中,王某出资8138.6万元,占99.4%,张某出资49.4万元,占0.6%。

  2010年2月,A公司投资3600万元于B公司,取得B公司33.33%的股权。2012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所持B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本公司控股股东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转让对价3600万元。同时,B公司也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法人股东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7月,税务部门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A公司对2012年3月发生的股权转让业务一直没有进行账务处理,王某也没有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受让款3600万元。

  涉税分析

  1.A公司转让股权后,因转让协议生效且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A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并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作为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A公司的投资金额与股权转让协议对价一致,没有转让所得,也不存在是否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问题,但A公司转让股权时按万分之五缴纳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8000元应从收入中扣除。

  2.王某受让A公司所持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本应支付受让对价,但两年多后仍未支付。对此,无非可以归纳为两种经济关系:一是A公司出资购买股权后再以转让名义变更登记在投资人王某的个人名下;二是将投资人王某应支付给A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作为王某的借款列入其往来账户长期不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中明确: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王某占A公司99.4%的股权,且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签字人均为王某一人,属关联方股权交易,为防止利益输送而低价转让股权,税务部门应对B公司的账面净资产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并重新计算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王某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提示

  本案中,B公司股权在A公司转让前属于A公司财产,转让后依法登记于王某名下,已属于王某的法定财产。如果A公司不准备收回股权转让价款,那么事实上属于企业出资购买其他财产登记于投资者个人名下的行为,应按“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A公司将王某所欠转让款作为往来列账,相当于王某于2012年3月向A公司借款购买了B公司的股权而年终没有归还,也应按“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借款视同分配与企业盈亏无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的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在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即在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可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观点不一,各执一方

  由于上述规定是按照红利分配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判断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应考虑企业的盈亏情况,如果企业没有实现利润,则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如借款额度超过企业实现利润,则应以企业实现利润为限计征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笔者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在实务中,个人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利润分配之实,一种情况是企业实现利润,股东要求回报,但出于税款的考虑,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分配;一种情况是企业实际亏损,但个人股东要求回报,无法分配,所以采用借款形式分配给股东;一种情况是企业假亏实盈,无法分配,所以用借款形式分配给股东,同时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

  举例分析

  举例1: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度累计实现利润1000万元,某个人股东预计可分配利润500万元,但为规避利润分配税款,以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的形式取得该款项。

  举例2: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度累计实现利润负1000万元,股东要求回报,进行利润分配,但因为账面亏损,因此以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的形式从企业取得款项。

  举例3: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度累计实现利润负1000万元,该企业出于纳税的考虑或其他盈亏指标的要求,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比如销售货物不开发票,隐瞒收入,或虚增成本等,做成企业亏损的假象。但真实的情况是企业盈利。股东要求回报,进行利润分配,但账面亏损,因此以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的形式从企业取得款项。

  以上,如果个人股东以借款名义行利润分配之实,用企业盈亏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或用企业盈利额计算其个人所得税,不能真实反映向个人股东利润分配行为的实质。财税〔2003〕158号文件以形式要件来规定纳税义务,即只要达到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即“可”视为利润分配,而不以企业是否真正的进行利润分配为判断标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借款方式规避纳税义务。现实情况林林总总,比较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可能针对所有的情况均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不可行的。158号文件的行文也是比较谨慎的,“可”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并不是“应”视为,留有一定的余地。

  更重要的一点是,财税〔2003〕158号文件没有任何关于企业盈亏对于个人股东借款纳税义务的规定,我们应以现行有效文件为标准,而不能擅自加以理解从而超出文件范围。

  对于纳税人来讲,以企业并没有实际发生利润分配行为,或者企业账面并未实现利润为由进行申辩的想法,结合该文件的规定,还是具有很大的税务风险的。建议纳税人谨慎对待个人股东借款事项,严格按照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执行。


财税辅导
Instruction on Tax Payment


挂靠经营抵扣需注意“四流合一”

受建设资质等条件限制,建筑企业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往往表现为资质较低或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获取了工程项目,由于资质不够,便挂靠(借用)资质较高企业的资质,并向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但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后,并不参与挂靠方的经营活动。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务及纳税核算管理需要满足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否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可能受到处罚。而挂靠经营模式由于资质共享,导致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和货物(服务)流不一致,增值税抵扣环节没有形成闭环,进项无法抵扣。如果挂靠方通过虚开发票方式逃避纳税,违法行为责任归属于被挂靠方。 
  对于被挂靠方而言,同业主之间只有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没有货物流(服务)流;被挂靠方和挂靠方没有合法的采购合同关系,被挂靠方无法取得进项抵扣。对于挂靠方,其并非是该项目的法定纳税主体,却有大量的采购项目,这些采购项目大多无法提供规范的发票。即便挂靠方能够取得增值税发票,也存在销项税的主体是被挂靠方,进项税的主体是挂靠方,无法形成增值税链抵扣闭环的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目前建筑企业被挂靠方的发票管理存在两种情况:一种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这类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成本和费用核算不规范,其发票管理更加混乱,甚至有些企业没有工程项目的发票管理,利润直接为挂靠方上交的管理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形成。第二种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这类企业需要发票来抵充企业工程成本,但企业自身没有实质性经营,也不参与挂靠方经营管理,要么取得虚假发票,要么这些发票由挂靠方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如购买、造假等获取,可能涉及虚开虚收增值税发票问题,涉税风险较大。而且,被挂靠方能够获取抵扣的进项较少,税负将增加。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要减少经济和法律风险,最好是改变其经营模式,即转变为总分包或直营模式,这样就能解决经营模式上的“四流”不统一和增值税抵扣链不能闭环的问题。同时,可采取集中管理模式,由被挂靠方集中管理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和分包单位,实现合同、发票、资金的集中管理,使得增值税销项主体和进项主体均是被挂靠方,实现增值税进销项相匹配,而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仍然由挂靠方完成。当然,被挂靠方与挂靠方之间管理费计算方式也需改变,营改增导致的被挂靠方税负的变化全部转移给挂靠方,以减轻税负。 
  具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坚持“四流合一”。能够抵扣的进项发票必须满足“四流合一”,即合同与哪个单位签订,资金按合同约定付给哪个单位,物资或服务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劳务)和数量由哪个单位提供,发票由哪个单位按合同金额等内容开具;第二,采购合同由建筑企业统一签订。以合同为主线,控制资金、物资(服务)和发票,实现“四流合一”,环环相扣,从业务源头上规避虚开专用发票的风险;第三,向项目部派遣入库监管人员,入库物资(服务)与采购合同保持一致,实现账实相符;有条件的企业,集中签订采购合同、集中采购建筑材料、集中财务收付结算,避免虚假采购、虚开增值税发票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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