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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7期(总第55期)

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编 2016-7-1

 

2016年第7期(总第55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最新法规(第1页)

纳税问答                                  ---------咨询平台(第4页)

营改增倒逼大型餐饮企业索票抵税               ---------税收筹划(第8页)

会计注意!这几个科目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纳税辅导(第9页)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6〕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要求,现就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软件领域

  (一)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

  (二)工业软件和服务:研发设计类、经营管理类和生产控制类产品和服务。

  (三)信息安全软件产品研发应用及工业控制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实施和运行维护等服务。

  (四)数据分析处理软件和数据获取、分析、处理、存储服务。

  (五)移动互联网:移动支付、地图导航、浏览器、数字创意、移动应用开发工具及环境类软件。

  (六)嵌入式软件(软件收入比例不低于50%)。

  (七)高技术服务软件: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生物技术服务软件。

  (八)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相关文字编辑处理、语音识别/合成、机器翻译软件。

  (九)云计算:大型公有云IaaS、PaaS服务。

  二、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

  (一)高性能处理器和FPGA芯片。

  (二)存储器芯片。

  (三)物联网和信息安全芯片。

  (四)EDA、IP及设计服务。

  (五)工业芯片。

  三、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条件的企业,如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仅选择其中一个领域向税务机关备案。选择领域的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或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对上述领域实行动态调整。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6年5月16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娱乐服务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

  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13日

 

关于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函〔2016〕37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进工作安排,本市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将于2016年7月1日优化升级。自2016年7月申报期起,本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将采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代扣代缴和申报个人所得税。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经过优化升级,除保留原有申报功能外,还整合了个体工商户替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替投资人、合伙企业替合伙人代为办理申报个人所得税功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样式开发。2016年7月1日起,本市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纸质申报表样式同步更替。 
  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确保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成功完成,请各分局依照以下工作要求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 
  一、按照本市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进工作方案要求,认真细致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充分运用网站、短信平台、办税服务厅等现有渠道资源,针对不同纳税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辅导工作。特别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开展重点辅导,确保企业申报人员知晓调整内容,掌握客户端使用方法。 
  三、重点宣传辅导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后个人所得税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申报方式和扣款方式的变化。 
  四、依照市局下发的相关宣传手册、填报口径等开展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口径一致。 
  各分局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日


财税咨询
Taxation Consultation


纳 税 问 答

1营改增后,混合销售如何计税?

答: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混合销售”的内容属于新增,其“混合”的内涵也有了质的变化。 
   一、混合销售的演变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及细则中有关混合销售的概念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后,没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财税〔2016〕36号删除混合销售定义中的相关表述,定义中其他内容基本相同。此次营改增后,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已不存在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因此,财税〔2016〕36号修改了混合销售的表述,明确了处理原则。 
    二、如何确定混合销售行为 
  从财税〔2016〕36号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尺度的,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三、混合销售如何计税 
  混合销售如何计税不妨举例说明:甲公司为货物生产单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在账务处理上,已分别确认销售货物收入和建筑安装收入,是否可以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建筑服务相应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来看一下营改增后个别省份的具体指引: 
  河北省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一)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二)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三)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湖北省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湖北省与河北大致相同,以会计核算为主。即甲公司可以按照会计核算分别以销售自产自产货物17%的税率,和提供建筑安装劳务11%的税率计税。这是与原混合销售计税方法的截然不同。根据传统的混合销售规定,甲公司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对于混合销售,无论企业在账务上是否分开核算,都按如下原则处理: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即甲公司应该将销售的自产货物与建筑安装劳务均按照17%计税。

 

2享受农产品初加工免税优惠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为了扶持农、林、牧、渔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那么,如何理解该税收优惠才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执行中又应注意哪些问题? 
  目前,农产品初加工采用四种经营方式,一是受托初加工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该规定明确了受托农产品初加工收取的加工费比照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免税。 
  二是委托初加工方式。公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现行税法规定的免税农、林、牧、渔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业项目,所以,企业采取委托农产品初加工方式取得的项目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是自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方式。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可见,企业采取自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方式的,生产环节不论种植、养殖项目企业所得税免税还是减半征收,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均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是外购、初加工、销售一体化方式。农产品初加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是依据财税〔2008〕149号文件通过对原料、加工工序、产品列举的方法进行定义的,并未对原料的来源是自产还是外购进行规定,因此,只要是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内的所得就可享受免税政策。 
  此外,农产品初加工免税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享受免税的农产品初加工的具体范围,根据财税〔2008〕149号和财税〔2011〕26号及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企业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不等于企业的全部所得,只是企业全部所得的一部分。 
  第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第五,企业享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免税优惠,要遵循核算方面的规定:1.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该规定适用企业同时从事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该规定适用企业同时从事不同单项所得优惠项目。

 

3、如何判断“营改增”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与新项目?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可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对于建筑服务业纳税人而言,如果分包项目较多,而又难以从分包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采用差额征税方式对企业有利。因此如何判断一项建筑工程是否属于老项目值得特别关注。 
  根据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包括两种:一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二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对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只要看其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即可判定;但是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一、如何判断长期延续的老合同项下的建筑项目是否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例如,A企业提供掘进工程服务时,与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但其中除了标的项目,还约定标的项目完成后,双方可以续约由A企业继续提供掘进工程服务,如果掘进工程一直延续,标的项目以外的建筑服务能否定性成为“建筑服务老项目”发生的服务? 
  笔者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指向的是标的项目,而标的项目完成后继续开展的建筑服务,其开工日期不能认为是合同最初约定的日期,如果继续开展的建筑服务是2016年5月1日后开工的,则这部分服务不属于为“建筑服务老项目”发生的服务,不适用简易征收。 
  二、既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注明开工日期的建筑工程项目是否可以认定为“建筑服务老项目”? 
  笔者认为,这类建筑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建筑服务老项目”,需要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举证证明。如果企业可以提出入场证明等证据证明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则税务机关可以承认标的项目属于“建筑服务老项目”;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有关开工日期的证明,或者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之后,企业提供的建筑服务就不能适用“建筑服务老项目”的简易征收方式。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营改增倒逼大型餐饮企业索票抵税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将覆盖所有行业的所有业态,营业税仅存的“阵地”——金融保险业、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和生活服务业改征增值税,从此营业税成为历史。四大行业营改增不但对行业本身产生巨大影响,而且这些行业体量巨大的经济增加值纳入到增值税抵扣链条当中,对其他行业的影响力也不可小觑。本文以餐饮行业为例分析其增值税处理的注意事项。 
  营改增推行到全部行业之后,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大,对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需求将大大增加,因此对于四大行业来说,流转税处理事项,特别是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处理事项,会比征收营业税时复杂得多,而且不同行业,涉税风险点也不尽相同。 
  增值税税率为6% 税负有何影响 
  餐饮业是纳入本次营改增范围的生活服务业之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规定,餐饮服务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在营改增完成前,属于营业税应税服务,税率为5%. 
  餐饮业通过加工食材向顾客提供餐饮成品,这一业态与咨询、中介等服务业相比,其特点在于直接材料支出是成本中最主要的部分,例如,食材、饮料等。从加工原始材料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角度看,餐饮业与其他主要借助人力资源完成的服务业不同,反而与制造业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营业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餐饮业纳税人在营改增之前存在较大的重复纳税,即购入直接材料时实际负担了材料的增值税,提供服务时又要以包含材料增值税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餐饮业纳税人可以通过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而消除重复纳税问题。餐饮业增值税税率6%,其税负将显著降低。 
  如:某餐饮连锁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月营业额为200万元,营改增之前的每月应缴营业税为:200×5%=10(万元);营改增后,每月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00÷(1+6%)×6%=11.32(万元)。看上去比“营改增”之前缴纳的税款多,但假如餐饮企业每月购买适用13%税率的面粉、油、自来水等原材料20万元,购买适用17%税率的酒水、饮料等原材料和燃料10万元,且都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餐饮企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购买原材料、燃料负担的进项税额20÷(1+13%)×13%+10÷(1+17%)×17%=3.75(万元),实际只需要缴纳的增值税=11.32-3.75=7.57(万元)。 
  增值税事项管理中应注意什么? 
  采购初级农产品时注意进货渠道 
  餐饮企业采购的直接材料如果是初级农产品,则来源渠道不同,可以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不同。这是因为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初级农产品范围的,如果是销售自产产品可以免税,而购买方可以按照发票价款的13%计算进项项税额;如果不是自产产品,购买方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二者略有区别。例如,如果上例中的餐饮企业既可以从农场购买其自产的面粉,也可以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的商贸企业购买,价格都是10万元,则向前者购买面粉可以根据前者开具的普通发票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10×13%=1.3(万元),向后者购买面粉可以根据后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10÷(1+13%)×13%=1.15(万元),比向前者购买少抵扣了约12%.所以,纳税人购进原材料时不能只比较价格,还要考虑到进项税额的影响。 
  加工程度不同,税率不同,抵扣的进项税额也不同 
  如果原材料加工程度较高,已经不符合财税字﹝1995﹞52号文件所规定的初级农产品范围,则适用税率为17%而不是13%,餐饮企业购买相应产品可以相应抵扣进项税额。例如,上例中的餐饮企业既可以花10万元购买生牛肉自己加工,也可以花15万元购买已经加工好的熟牛肉,假设购买生牛肉自己加工还需花费4万元,表面上看来购买生牛肉可以节省1万元。但是前者的进项税额为:10÷(1+13%)×13%=1.15(万元),后者的进项税额则为:15÷(1+17%)×17%=2.18(万元),比前者高1.03万元,超过了节省的成本。因此,纳税人决定采购初级农产品还是加工程度高的产品时,要把不同产品税率差异的因素考虑进去。 
  如何区分现场消费与外卖商品 
  根据目前法规规定,餐饮服务是一种现场服务,如果是外卖或者购买者直接打包带走,则餐饮企业并未提供饮食场所,不符合餐饮服务的定义,相当于餐饮企业加工并销售食品,属于货物销售范围。两者的税收待遇有天壤之别:餐饮服务的增值税税率6%,而现行的销售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由于餐饮服务毛利率一般比较高,如果未分别核算销售额导致适用17%的税率,企业将不堪重负。承前例,假如餐饮企业既提供餐饮服务也提供外卖,但是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则统一按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计税,应缴增值税为:100÷(1+17%)×17%-〔20÷(1+13%)×13%+10÷(1+17%)×17%〕=10.78(万元),实际税负比营改增之间还要高出1倍。因此餐饮业纳税人如果有兼营行为,一定要注意分别核算。

 

建安成本问题多 合法扣除需下足功夫

 

  建筑安装成本是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最重要的成本项目,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存在问题最多的项目,稍有不慎,就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税负影响。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一商品住宅,2014年底经验收合格开始交付购房者,该年度已售面积达总可售面积85%以上。2015年6月,税务机关通知企业进行清算,10月,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了清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工作中,重点对该企业建筑合同、结(决)算及所取得的发票进行审核,经与发票管理系统查正,该企业在取得的发票中有3000多万元的建安发票属跨地区开具的发票。对此,税务机关作出了该事项不得扣除并补缴土地增值税的处理意见。 
  上述案例只是众多建筑安装成本审核事项中的一种情况。关于对建造安装成本的计税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中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从上述规定来看,“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是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认定的底线。 
  在日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与确认的重点是:1.按各施工单位分别审核发生的建筑安装费用是否与工程结(决)算、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发票及款项支付凭证所记载的内容相符。2.根据开发企业采购合同、取得的销售发票、款项支付凭证、收货单证,逐项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情况。3.根据材料领用单证,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工程的财务处理情况,验正材料用于的开发项目、是否与施工企业结(决)算有关。4.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即甲供材)与施工单位的结(决)算关系,看施工单位开出的发票是否包含甲供材金额,查清开发企业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扣除问题。5.对某些工程因特殊原因作报废处理的,必须附企业内部职能管理部门的报批、审批材料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材料。6.通过国地税发票管理系统,对开发企业取得的所有发票及其他票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核查。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比如取得假发票、未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等情况,一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剔除,不得作为清算项目的建安工程费用的扣除项目金额。7.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同区域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对建安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情况,核定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税务机关对清算项目建筑安装费用的上述重点审核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应准备和提供的相关涉税资料提出了明确要求。 
  因此,开发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中,应认真收集和严格管理好开发项目日常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以及企业外部传来的涉及建筑安装业务的各类证明、批文等资料;及时办理工程结(决)算并“齐全”取得发票;严格审核取得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一定要提早与发票开具方沟通联系,想尽一切办法在清算前取得。 
  只有保证了业务真实、票据合法,补救措施及时,才能规避在税务机关清算审核时不予认可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涉税风险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财税辅导
Instruction on Tax Payment


会计注意!这几个科目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进项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并非取得了专用发票就能够抵扣进项税,下面这几个会计科目涉及的进项税就不允许抵扣。 
   一、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为本单位职工福利所支付的餐饮费、旅游费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企业应在认证的当月转入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二、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因此,企业入业务招待费的餐饮、旅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的当月转入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三、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屋、土地使用权(职工宿舍、食堂、活动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为本单位职工福利取得或建设的固定资产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企业应在认证的当月转入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因此,如果房屋、建筑物是职工福利与企业经营混用,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全额抵扣的。 
   四、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因此,企业已将待处理财产损益认定为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注意:营改增后金融商品持有收益纳税时间有变化

  金融企业体量大、业务复杂,是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的重点行业。金融行业营改增政策基本平移了原营业税政策,但也有一些变化,比如金融企业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收益的纳税时间,就是营改增较营业税变化之处。 
   
  营业税制度下 
   1:某金融企业201511日购入债券100万元,年利率5%201614日取得利息,115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 
   
  1)会计处理(万元) 
   
  11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1231日: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14日: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借:银行存款 12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100 
       投资收益 20 
   
  2)营业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换算为公式: 
   股票、债券买卖业务营业额=股票、债券的卖出价-买入价 
   =股票、债券的卖出价-(股票、债券的购入价-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 
   即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在转让成本中被扣除,相当于股票、债券持有收益在转让时征税,在持有期间不征税。 
   如例1:该金融企业缴纳营业税=[120-100-5]×5%=1.25万元 
   
  营改增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 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包含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营改增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在持有时即征增值税,转让时不再征税,纳税时间发生变化。 
   2:若上例发生在营改增后,某金融企业201611日购入债券100万元,年利率5%201714日取得利息,115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 
   1231日,该金融企业缴纳增值税=5×6%=0.3万元 
   115日,该金融企业缴纳增值税=120-100×6%=1.2万元 
   营改增后,不是只有金融企业才适用营改增政策,非金融企业只要发生金融服务也都适用营改增政策,因此,所有企业取得的金融商品持有收益均应如此处理。 
   
  问题 
   
  问题一:股票分红是否缴纳增值税 
   很多企业认为,36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不包括股票,因为持有股票取得的是股利,不是利息,且括号里的列举也不包含股利。因此,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缴纳增值税。 
   但笔者认为,36号文并未规定股票股利不征增值税,且从营改增的承继关系上看,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利息应包括股利。 
   
  问题二:转让成本是否包括相关税费 
   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那么,买入价是否包含购买时发生的相关税费?营改增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不妨来参考一下营业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规定,股票、外汇、债券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因此,笔者认为,在转让金融商品计算增值税时,其转让成本也不得包含购买该金融商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问题三:取得持有收益在营改增前,金融商品转让在营改增后如何处理 
   若金融企业取得持有收益在营改增前,金融商品转让在营改增后,可能会遇到问题。 
   3:某金融企业201611日购入债券100万元,年利率5%,按季度付息,41日取得一季度利息1.25万元,61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 
   由于41日取得利息时尚未营改增,按照营业税政策暂不纳税,但61日转让时若按照营改增政策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只需缴纳增值税(120-100×6%=1.2万元,导致少缴税。笔者建议,对于金融商品的持有收益尚未纳税的,可依照营业税政策在转让时在买入价中扣除。

2016年7月1日

内部资料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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