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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8期(总第56期)

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编 2016-8-1

 

2016年第8期(总第56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最新法规(第1页)

纳税问答                            ---------咨询平台(第4页)

国际货代营改增问题分析及筹划应对            ---------税收筹划(第8页)

合理“分拆”企业,可降低增值税税负          ---------纳税辅导(第9页)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五)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六)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二、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

税总发〔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
  二、创新《外管证》管理制度
  (一)改进《外管证》开具范围界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二)探索外出经营税收管理信息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需要开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通过网络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相关信息。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
  (三)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三、优化《外管证》办理程序
  (一)《外管证》的开具
  1.“一地一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跨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2.简化资料报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应即时开具《外管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二)《外管证》的报验登记
  1.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纳税人以《外管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
  2.报验登记时应提供《外管证》,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营改增之前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国税机关应予以受理,进行报验登记。
  (三)《外管证》的核销
  1.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见附件2),并结清税款。
  2.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四、其他事项
  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附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6日

 

关于撤县建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适用税率的批复

税总函〔2016〕280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黔地税呈〔2016〕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对市区、县城和镇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撤县建市后,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以外其他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仍为5%。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4日

 


财税咨询
Taxation Consultation


   

1、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开具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个人出租住房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营改增后涉及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规定:“六、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四、……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3、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你公司2016年2月1日前销售使用过的机床,按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后,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你公司2016年2月1日后销售使用过的机床,按简易计税办法并放弃减税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转制文化企业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认定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规定:“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5、销售建筑服务、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时开票有什么特殊规定?

答: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6、收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否可以入账?

答:根据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电子发票,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84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7、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否属于境外机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明确规定,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你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属于境外机构,因此,贵公司委托其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8、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通过银行办理了委托贷款。发生利息后,公司将利息支付给银行,银行开具利息单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支付的利息能否据实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因此,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按上述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据实扣除。但有的省市如江苏省,对委托借款因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是不能据实扣除的,只能依比例限额扣除。所以,还应注意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口径。

 

9、免缴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的具体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国际货代营改增问题分析及筹划应对

 

  针对国际货运代理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中遇到的“营改增”问题,《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出台了差额征税和免税的规定。10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而且,该条款还对国际货运代理进行了严格的定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同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又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即: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本规定自 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其实,在分析106号文对国际货运代理“营改增”税收政策前,个人就认为,106号文将国际货运代理免税的政策放在附件3的过渡政策中是不合适的。因为,国际货运代理在营业税时代就没有免税政策,何来营改增后过渡呢。这个免税政策应该放在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中。实际上,这里就体现为我们在“营改增”后对于与出口货物相关的劳务都应该给予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 
  在执行106号文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的差额征税或免税政策时,我们要注意一个特殊的地方在于,106号文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有明确的定义的,这是一个重要的事项。也就是说,不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都可以享受差额征税或免税政策,只有符合106号文定义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才可以享受该文的政策。因此,我们首先要再来重新审视一下106号文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定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这里,符合106号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企业,必须是直接而非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 
  从这里的定义就可以看出,106号文所定义的符合条件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只能是从事“一代”的企业,从而“二代”的企业是不能享受106号文差额征税或免税的政策的。因为对于从事“二代”的企业而言,他的确是接受的发货方或收货方的委托,但是其又是通过另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服务的,不符合106号文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定义,也就无法享受差额征税和免税的政策。 
  第一种情况: 
  基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可以看简单的情况,就是客户直接找“一代”的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委托某A国际货代企业帮助运输,2014年1月其承接国际货代业务取得不含税收入100万元,其直接与香港船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到香港,运输业务完成后通过金融机构支付80万元海运费,同时支付海关等政府性基金5万元,取得港口码头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0.5万元。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该企业从事“一代”,符合106号文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免税的规定。因此,该企业应该享受享受免税的待遇。 
  差额征税:100-80-5=15 该部分增值税销售额享受免税政策 
  由于享受免税政策,取得的港口码头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0.5万元应做进项税转出。 
  第二种情况: 
  如果这里是“二代”,比如B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承接了某项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含税价格为110万,其将该业务又进一步委托给A国际货代企业帮助运输,2014年1月其承接国际货代业务取得不含税收入100万元,其直接与香港船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到香港,运输业务完成后通过金融机构支付80万元海运费,同时支付海关等政府性基金5万元,取得港口码头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0.5万元。 
  在该业务模式下,B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由于不是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不符合106号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定义,因此,他既不能享受差额征税政策,也不能享受免税政策。最多只能按货代企业享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且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政策。 
  此时,A企业就出于两难的境地了。如果A此时享受免税政策,他只能给B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链条因为免税断裂了。此时,B公司需要按110万向生产企业开具货运代理发票,由于无法享受差额征税政策,必须按110万乘以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由于生产企业的运输费用无法享受“免、抵、退”,这个增值税B公司也无法向生产企业转嫁。因此,这种情况下,A公司享受免税政策,下一道代理企业就非常麻烦了如果此时A不选择享受免税政策,宣布放弃免税政策,转而享受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按照106号文应按如下方法处理: 
  差额征收:100-85-5=15万 15万作为应税收入 应缴纳增值税=15*6%-0.5=0.4万 
  现在核心的问题在于差额征税如何开票了,这里税务机关可能有两种理解方式: 
  第一种理解方式:A公司虽然享受差额征税政策,但仍按照95万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万是政府性基金),5万开具普通发票。 
  这种情况下,B公司对下游企业应按照105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万开具普通发票。由于其取得了A公司给其开具的95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际只要缴纳0.6万的增值税(政府性基金可以从销售额中扣除并开普票)。 
  第二种理解方式:A公司由于扣除了国际运费后差额征税,国际运输享受的是0%税率。因此,A公司只能按照10万向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万(85万运费和5万海关基金)应开具普通发票。 
  这种情况下,B公司对下游公司仍应按照105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万开具普通发票,但此时,由于只取得对方开具的1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增值税5.7万元,增值税税负相比第一种情况增加了9倍以上。 
  这里,就是就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从106号文的规定来看,第6条没有想第5条那样,专门写了一句规定“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大家认为,既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A企业可以差额征税,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对下一道货代企业合理性的角度来看,第一种理解方式应该是更加符合实际一点。同时,第二种理解中大家主要担心的问题就是,国际货物运输由于实行的是零税率,我如果让A企业差额征税了,又全额开具发票给A,会不会导致这部分增值税的“空转”的抵扣,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不过,这个问题在国际货物代理中还好。因为,虽然B公司全额向出口企业开具了105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出口企业由于是按FOB价出口退税,运费是不能享受退税和抵扣的。因此,这里即使A就零税率的运费全额开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同时,只有这种方式,才保证了“二代”增值税待遇也更加合理。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可能比较棘手的问题就是,对于从事“一代”的企业而言,其不能既直接从客户手中承接业务,又从“二代”手中承接业务。如果这样,“一代”企业可能只能选择完全放弃免税待遇。因为同一个纳税人要么申请享受免税待遇,要么放弃享受,且已经选择36个月不得变更。因此,外国船东根据106号文可能需要在中国设立两个船代公司,一个专门符合直接承接客户业务,一个直接专门承接“二代”业务。此时,一个享受免税,一个不享受免税,以便更好应对106号文对国际货代的“营改增”问题。

 

企业怎样巧做纳税安排放大“营改增”红利

 

      某集团公司深圳总部为一家投资性公司,国内有100多家全资子公司。总部常年为下属子公司提供财务、工程、审计及采购等咨询服务,每年收取咨询服务费8000万元。“营改增”试点前,该笔收入按服务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合同每年一签。除了上述服务费收入及来自子公司分配的利润外,总部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常年处于亏损状态,每年产生约1000万元的经营亏损(不含红利收入);下属子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全部盈利。 
    自2012年11月1日起,总部被纳入“营改增”试点,咨询服务业增值税税率为6%.结合“营改增”试点及新合同签署的契机,该集团财务部设计并实施了如下纳税方案。 
      自2013年1月1日起,总部将每年收取的服务价格8000万元/年调整为不含税价格,即含增值税价格为8000×1.06=8480(万元),总部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子公司支出该咨询服务费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可得到抵扣。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关联交易价格调整并不违反价格公允原则,不会引致纳税调整风险(为简化计算,测算不考虑附加税费)。 
      方案设计思路 
      1.“营改增”试点后,总部无需就该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为价外税,该增值税税额可以在子公司全额得以抵扣,该项内部交易的增值税税负为零,集团整体节约了5%的营业税负担。由于支出的服务成本不变,方案对子公司损益无任何影响,利于子公司管理层的配合。 
      2.将原含税(营业税)价格调整为不含税(增值税)价格,事实上是将“营改增”试点红利(即节约的营业税400万元)利益留在总部。由于总部经营亏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均盈利,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该利润留在总部,有利于降低集团整体所得税税负。 
      如将400万元安排在子公司(并保持总部的服务净收入不变),由于子公司需要就该增加的利润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则集团整体增加的净利润为400×(1-25%)=300(万元),比上述实施方案减少100万元。 
      方案测算 
      1.对总部的影响: 
      价格调整前,总部净收入为营业额-营业税税额=8000-8000×5%=7600(万元)。 
      价格调整后,总部净收入为8000万元,比价格调整前增加8000-7600=400(万元),由于总部经营亏损达1000万元,该增加的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总部净利润增加(亏损减少)400万元。 
      2.对子公司的影响: 
      由于价格调整前后,子公司入账及税前扣除成本均为8000万元/年,对子公司损益无影响。子公司额外支付的6%的增值税,可凭总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 
      3.对集团整体影响: 
      集团合并报表增加净利润400万元/年。 
      该实施方案通过适当的价格调整,将“营改增”试点红利安排在常年处于经营亏损的集团总部,节省了企业所得税支出,增加了集团盈利。


财税辅导
Instruction on Tax Payment


合理“分拆”企业,可降低增值税税负

 

    境内公司可以借助国家产业优惠政策以及“一带一路”战略推进的历史契机,充分运用行业及区域性税收等优惠政策,进行公司运营架构的重塑与优化,在有效控制税务法律风险的同时,实现税负降低的目的。

    一、引入案例

    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是一家专注于物联网技术应用、智能安防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科技企业,2014年度公司营业收入3500多万元,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8项。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将积极争取挂牌“新三板”,通过资本平台,实现公司走向规模化、国际化发展之路。目前,由于公司主营产品的技术附加值高,而增值税进项数额过小,随着公司销售规模的扩大以及网络销售的开展,相应的增值税等税负成本也大幅增加,亟需通过税务筹划的方式合法、合理降低税负。

    二、项目涉税成本分析

    该公司主营业务为智能安防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具体分析如下:

    1、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境内居民企业适用25%的税率;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通常而言,当公司销售收入不断增加,费用等扣除项目不足时,如果不能合理分流利润,企业所得税税负将会显著上升。

    2、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贵公司的销售收入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并按“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分拆税务筹划

    结合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的经营发展战略,我们建议公司进行重组,在所在地区或者其他地区设立软件开发公司,为公司提供相关软件技术服务支持。一方面软件开发公司可根据国家出台的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另一方面,公司可以从软件开发公司合法取得可抵扣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税负下降的目的。

    同时,公司也可以将企业经营价值链向上下游延伸,通过在低税负地区设立上游产业链服务公司(如科技服务、商务服务等),从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分配公司与服务公司的利益。降低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成本,控制公司的整体税负。

    四、节税效果分析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根据目前国家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待遇;同时,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二)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三)获取合规增值税抵扣发票,控制企业整体税负率

    通过签署服务协议并合理定价,公司可以从软件开发公司、科技服务公司获取软件支持及科技服务,合法取得可抵扣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可以将公司不断增加的盈利进行分流,降低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成本,控制公司的整体税负。

    (四)享受增值税的财政返还

    在低税负地区设立的科技服务公司,通过积极争取,有望获得地方政府一定比例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财政返还,可进一步扩大节税空间。

    总结:

    本方案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制定风险防范措施,以顺利推进该方案的实施。第一,本筹划方案依据的核心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软件企业需要以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同时,需要满足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二,各地已经披露了部分境内交易因转让定价不合理而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的案例,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二是定价不合理。同时,没有控制好公司的利润率和税负率,或者没有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规范准备证明材料。为控制潜在的税务风险,华税建议,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需要聘请专业税务服务机构协助办理。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随着社会物流业务的发展,许多企业在采购业务流程中,往往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问题。针对此种“四流不一致”的采购现象,能否抵扣增值税?有没有税收风险?如果有税收风险,应如何规避?具体分析如下。

    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涉税政策分析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第(三)项的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该文件特别强调“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其含义是;至于谁支付款项并不重要,没有特别强调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一定是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只要收款方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是同一个单位,则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就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否则就不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基于此分析,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中记载的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合同流、发货单或提货单上记载的发货人——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开票单位——票流、与实际收款单位——资金流,等四流统一,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法理和涉税风险分析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等“四流合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规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法律要件。其中如果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只有合同流、资金流、票流的统一,虽然有资金流和票流的票款一致,但是由于缺乏物流的支持和佐证作用,表面上的合同流很容易涉嫌是假合同或阴阳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实,在现代物流业发展迅速的今天,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是很普遍的现象。也就是说,当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不一定是没有真实交易的行为,不一定是虚开发票的行为。作为税收征管的税务主管部门,不能只看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现象,就认定为纳税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应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因此,在采购实践中,如果出现了“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将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很可能被判断为没有真实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仅在法律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在税法上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及案例

    为了规避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从而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务风险。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以下合同签订技巧来解决和规避税收风险。

    第一,在采购合同中必须有发货人条款。该条款要特别注明发往采购方(销售方的客户)货物的发货人是销售方(卖方)的长期合作的货源供应商。

    第二,在采购合同中必须特别强调发货方不是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的主要依据,例如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与真正的发货方之间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书。

    案例分析:某企业采购业务中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分析

    (1)案情介绍

    甲企业是生产建筑材料生产厂家,乙企业是专门从事经销建筑材料的贸易公司,丙企业是建筑总承包企业。丙企业向乙企业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建筑材料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并公对公转账支付11700万元(含增值税)给乙企业,乙企业给丙企业开具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长期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乙企业采购甲企业的货物存放在甲企业的仓库里,今后,乙企业销售给客户(潜在的采购方)的货物直接由甲企业根据乙企业的发货指令,直接发往乙企业的客户。同时协议还约定:甲企业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乙企业直接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企业。请分析丙企业收到乙企业开具的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0万元,应如何签订采购合同才没有税收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及规避税收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

    根据前面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法理和税收风险分析,丙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有合同流、资金流和票流,但是没有物流,真正发货方是甲企业而不是乙企业,出现了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现象。

 

2016年8月1日

内部资料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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